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575號
TPSM,86,台上,6575,199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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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乙○○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叁年。係依憑上訴人甲○○乙○○分於第一審偵、審中供承之情節,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技工吳渝生、同處華中橋工務所主任房宇寶、同處秘書室書記陳國強之證詞,證人吳渝生所具報告書、拌合場過磅單,上訴人事後返還鋼筋款之同意書及養工處收款收據影本,養工處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之協調會紀錄、八十三年五月及同年九月之材料分類月報表、過磅單、公文會核單,同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覆原審函暨所附收料單、會辦單、簽呈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蔡銀宗吳瑞淵、謝樹隆、林萬順等人所為證言,均不足資為證明上訴人等未侵占公有財物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主張其所為不構成侵占罪責,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進而指原審調查之職責未盡,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適用,不可割裂為之。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乃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並已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未再摘取修正後新法有利上訴人之部分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未再適用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為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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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