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
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 配偶(現已離婚),被告甲○○因乙○○對其有傷害、恐嚇 之暴力行為,以乙○○為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日,核發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 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送達予甲○○、乙○○。詎被告 甲○○明知自己未獲告訴人乙○○授權簽收上開本院九十一 年度家護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明知送達證書上明載 「請注意本件送達文書不得由受送達人之配偶代收」,竟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當時其與告訴 人乙○○共同位於新竹市○○路○段二○五巷二七號之居住 住處,持乙○○之印章,盜蓋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 證書收受人「本人」欄內,而代乙○○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 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蓋印文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變更法條如上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賴傳漢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九十一 年度家護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等為其依據。 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乙○○之印 章,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 當時二人尚有夫妻關係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 行,辯稱:伊當時和乙○○是夫妻,拿他的印章收信是很正 常的事,而且當時郵差也沒有表示不可以收該信件,伊是把 乙○○的印章交給郵差,郵差蓋完後再把印章及信件交給伊 ,之後伊就將信件放在平常放書信之酒櫃上,送達證書上之 註記字體小也不明顯,伊並沒有看到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賴傳漢於偵查中結證略稱:本案信件是我送達,上面 印章是甲○○蓋的,因為送達證書上有註記的那一面是摺 在裡面,我沒有看到,我們送信認為住在一起應該就是夫 妻,所以可以代收,在給甲○○簽收時,只有看到信封正 面,簽收時也是摺疊,所以沒有看到應受送達人姓名、地 址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 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即使是擔任專業郵差之證人賴傳 漢,於送達本案之上開通常保護令當時,亦不知送達證書 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內有「請注意本件送達文書不得由 受送達人之配偶代收」之註記。
(二)上開通常保護令雖是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所聲請,然本院在 此之前依被告之聲請,核發予被告及相對人即告訴人乙○ ○之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八號暫時保護令,送達處所 也是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居住處所即新竹市○○路○段二 ○五巷二七號,然該保護令之送達證書上並無加註上開字 樣,且均是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見上 開他字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顯然被告在收受本案之 通常保護令之前,並無從得知保護令之送達證書上會有上 開註記之情形。
(三)有收受過掛號信件者均知,郵差於送達掛號信件時,通常 都是以催促的聲音要收件人或其同居之家人趕快將印章拿
出,此時不論收件人本人或其家人均是以最快的速度取出 印章直接拿給郵差確認無誤後,大都是由郵差持印章蓋在 送達證書上後,再交付信件,收件人是於取得信件拆封後 才可知信件之內容為何,此乃郵差送達掛號信時一般常見 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而 本案負責送達之證人賴傳漢雖證稱印章是被告所蓋,然證 人既證稱因為折在裡面,所以未看見送達證書上有上開註 記,可見送達當時證人亦無提醒或告知被告「配偶不得代 收」之可能,而衡情被告必定是在完成蓋印表示收受之程 序後,才實際由證人賴傳漢處取得本案之通常保護令,顯 然無論是被告自己蓋印或交由郵差蓋印當時,被告均不是 處在明知自己不得代收之情況下。況且依據民法之規定, 夫妻間本即有相互代理之權限,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基於 告訴人乙○○配偶之身分代收信件,主觀上就更不可能會 有所謂偽造文書故意之問題。準此,本院認既然被告對於 送達證書上之上開註記於收受當時無所知悉,即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明知不得代收本案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而在送達證書上蓋印後交付證人賴傳 漢之故意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論處罪刑,認事用法即有未合 ,本件既應諭知無罪,即不得以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