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6年度,1288號
SCDM,96,竹簡,1288,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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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5年12月30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波羅汶44之71號億豐汽車商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HB-455號營業用大貨 車車頭及車號QV-62 號板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設 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92之3 號源松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為 該公司之司機甲○○使用,於95年12月29日上午6 時許前之 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村○○段616 號龍潭客家文 物館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 價格,向「小李」購買之,繼於同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億 豐汽車商行,以8 萬元價格將車牌號碼HB-455號營業用大貨 車車頭販售予不知情之林朝萬。嗣於96年1 月2 日上午10時 許,經甲○○發現車號QV-62 號板車(已由甲○○領回)在 上開汽車商行乃報警而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述。(三)證人林天祥薛廉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四)證人林朝萬於警詢時之陳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 紙、照片29幀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
2、累犯:被告前曾於89年5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11日,以91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1年7 月20日確定,並於91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以明顯之低價而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的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 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鄧雪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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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松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