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莊苾芬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
宗淑媛律師
右上訴人因陳振銘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用以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自訴人印鑑證明書,係於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協議離婚日(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前一天,由自訴人委託上訴人一次請領十份,有申請書及委任書可按(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似屬事出有因。原判決卻謂上訴人盜用自訴人於離婚後未取回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而犯本案犯行,既未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又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已有未合。況查卷附雙方協議離婚書影本(第一審卷第廿三頁),約定男方所有不動產登記予子女,由女方管理等詞,係屬附記,此離婚證人王偉德亦為相同之供證(同上卷第一一六頁),上訴人所辯系爭屏東縣恆春鎮○○○段第一○六之一等地號卅七筆土地,自訴人本意移轉為其所有,因顧及子女留下好印象,附註登記為子女所有云云,難謂全無依據。證人柯輝煌於另案並證稱,自訴人之意,離婚後為補償上訴人,將該土地移轉歸上訴人等詞(原審卷第二六七頁),原審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均恝置未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上訴人與陳恆志(已車禍死亡)以其兄陳恆義名義,所為該土地之買賣及事後解除契約,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陳恆志付與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定金,並以買方申請漁民住宅成就為條件,否則雙方同意解約,而陳某支付該定金之支票二紙,確由上訴人予以兌領,有支票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覆函可稽(第一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七十五等頁),縱上訴人越權為出賣行為屬實,陳恆志是否為知情之買受人,自非無疑,原判決率論此部分兩人為共同正犯,亦嫌速斷。末查自訴人另案自訴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盜用其印鑑及印鑑證明,就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五一七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於上訴人等情(原審另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六號,附原審卷第一二頁以下);自訴人與陳月娥另案自訴上訴人與莊宏猷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偽造股份轉讓證書等,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將昱元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於銀行各情(原審另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附原審卷第二五五頁以下),均經原審另案以與本件犯行有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由繫屬在先之本案併予審究,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本件既為有罪之判決,原審卻置上開二案事實予不論,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