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米客便當店業務員,日常以駕駛車 輛運送便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7 月27日 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L-0425號自用小客車載送 便當後欲返回店裡,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交岔路口 不得超車,而其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166 號旁無名巷丁字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無駕駛執照 丙○○○所騎駛之MWT-002號重型機車欲左轉,甲○○貿然 於該丁字交岔路口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自丙 ○○○機車左側超車,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乃撞擊 丙○○○之機車左側,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胸部 鈍力損傷,甲○○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丙○○○經送東元綜合醫院急救,雖於到院前已因車禍致 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死亡,仍予經急救至同日下午1時45分 無效始停止。案經丙○○○之夫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6年度相字第424號卷【以下 簡稱相字卷】第12至14頁、第35至36頁、96年度偵字第 48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見相字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6 頁)。
(三)證人陳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7至18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見相字卷第7至9頁 )。
(五)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見相字卷第25至33頁)。 (六)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相字卷第34頁 、第37至47頁)。
(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9月17日竹 鑑字第0965303115號函(見偵字卷第5至8頁)。三、被告甲○○係以駕車載送便當為其業務,其因駕車載送便當 回程時之過失肇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自 首,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超速、未按規定超車之過失情節,所生被害人死 亡、告訴人家庭破碎之結果,原應重判,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 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見偵字卷第11 頁、96年度調參字第1019號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雖曾因竊 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2年4 月14日確 定,然其緩刑未被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 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