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703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7日上午11 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AS6-62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56號,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停 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R-3985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並未扣案 )以供代步,得手後駕駛該小貨車負載前開重型機車,自關 西交流道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1時許,不慎在該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 鎮路段)翻覆,乙○○棄車逕行離去,因上開重型機車留置 於事故現場,為警循線查獲上情(LR-3985號自用小貨車已 發還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 員警蘇中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卷第5 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以 被告本件係持兇器一字型起子竊取車牌號碼LR-3985號自用 小貨車,而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 行竊時係攜帶一字起子撬車子(見偵卷第20頁),然其當時 所同時供稱者乃本件係與他人共犯,係該名共犯攜帶一字起
子撬車子時,其在旁看,嗣則於本院供稱係其一個人持鑰匙 竊取而否認攜帶兇器一字型起子行竊,是本件就被告行竊時 有無攜帶一字型起子一節僅有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共犯攜帶一 字型起子之供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難以認定 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依罪疑為輕原則,本件僅能認定被告 係犯普通竊盜罪,且因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竊盜罪為相同 之基礎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1份在卷為憑,為代步用之犯罪目的,所生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因受 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依據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及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