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36號
SCDM,96,易,536,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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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60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9日 以9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2月 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 財物,得手後,或變賣換現花用、或供己代步所用,嗣為警 於96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37 號,因另案拘提到案,在具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涉犯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之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卓青義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4次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丁○○、鄧瑞珍於警詢、偵訊中(見96偵3160:第 14至15、17、21至22、25至26、52至53、57至58、58至59頁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見96偵3160:第23至24頁)指 述遭竊情形歷歷在卷,且有照片9幀附卷可稽(見96偵3160 :第34、36、38、39、40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次竊盜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為警於96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村○○路37 號,因另案拘提到案,在具有偵查權之警員 尚未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罪之前,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卓青義自白犯罪,並 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記明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96 偵3160:第1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前有 竊盜紀錄,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案件,其多次 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 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堪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尚未判決確定 ,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 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 之竊盜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自不併予 減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3、4之竊案所持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鑰匙已斷,已經丟棄等語,業經記 明筆錄在卷可查,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 行沒收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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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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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2月26日│新竹縣新豐鄉○○路│徒手竊取甲○○所│
│ │下午2時28分 │2段763號新庄子公有│有之白鐵門1個( │
│ │許 │市場3樓機房    │價值約新台幣7千 │
│ │  │ │元),得手後,變│
│ │ │ │賣換現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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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4月5日上│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徒手竊取丁○○所│
│ │午9時許  │10鄰中崙328號鐵工 │有之不銹鋼風管1 │
│ │ │廠前 │支(價值約新台幣│
│ │ │ │2千5百元),得手│
│ │ │ │後,變賣換現花用│
│ │ │ │殆盡。 │
├──┼──────┼─────────┼────────┤
│3 │96年4月16日 │新竹縣新豐鄉重興村│持自備鑰匙(未據│
│ │凌晨3時40分 │中正堂旁停車場 │扣案)竊取乙○○│
│ │許 │ │所有車號JU-6318 │
│ │ │ │號自用小貨車1部 │
│ │ │ │,得手後,供己代│
│ │ │ │步所用,嗣棄置路│
│ │ │ │旁。 │
├──┼──────┼─────────┼────────┤




│4 │96年4月25日 │新竹縣新豐鄉○○路│持自備鑰匙(未據│
│ │晚上8時40分 │2段205號新豐華城社│扣案)徒手竊取鄧│
│ │許 │區前 │瑞珍所有之車號JY│
│ │ │ │-2701號自小客車1│
│ │ │ │部,得手後,供己│
│ │ │ │代步所用,嗣因該│
│ │ │ │車啟動斷油系統,│
│ │ │ │無法前進,而棄置│
│ │ │ │路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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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