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己○○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丁○○
3號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44
號、96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 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 ○○前犯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脫逃等前 科,最近1次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等前科,最近1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庚○○、己○○、丁○○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由庚○ ○駕駛己○○所有之車牌號碼JM-9503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己○○、丁○○一同前往美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 磊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45號之廠房,利用該廠 房側門未上鎖而進入其內,共同徒手竊取廠房內之電纜線共 60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返回己○○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番子坡49號住處旁空地擺放;復於同日 下午5時許,3人承上述竊盜犯意,再度由庚○○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搭載己○○、丁○○前往美磊公司進入廠房內行竊
,於甫將2捲電纜線搬上車之後,遂遭據報前往埋伏之員警 查獲,並當場逮捕庚○○,另己○○、丁○○2人則趁隙逃 逸,經警循線前往己○○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不知情之郭忠 義(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正剝除上開竊得之電纜線 外皮,並扣得上開電纜線600公斤(已發還美磊公司)。三、案經美磊公司告訴、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中均表示對下列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於95年10月9日警詢之自白、95年10月9日、95年 11月14日、95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分別以證人 之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庚○○、己○○、丁○○ 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一起前往美磊公司共竊得 電纜線600公斤之事實。
二、本院勘驗被告庚○○95年10月9日、95年11月14日偵訊光碟 之勘驗筆錄,證明被告庚○○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及證述內 容,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
三、被告丁○○於96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己○○於95年10月8日當天確 實有在己○○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番子坡49號家中,及 與被告庚○○、己○○一起搭乘己○○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至美磊公司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四、證人郭忠義95年10月9日警詢、95年10月9日、95年11月14 日、96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證人於95年10 月8日當天下午,確實有在被告己○○上開住處旁,看到被 告3人一起在剝電纜線皮及3人一起出去之事實。五、告訴人美磊公司之工程師張添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述 電纜線確實是美磊公司所有且遭竊之事實。
六、證人即警員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明案發當日證人確實有目睹被告3人至美磊公司偷竊之事實 。
七、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丁○○確 實是案發當日在現場逃逸2人之其中1人之事實。八、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己○○確實
是案發當日在現場逃逸2人之其中1人之事實。九、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庚○○、己○○2人於95年10月8日案發當天之通話 基地台均在新竹縣竹北市區內,及佐證被告3人一起為竊盜 犯行之事實。
十、失竊地點即美磊公司、查獲被告時及查獲電纜線之現場相片 共16紙,佐證被告3人共同竊盜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辯稱:95年10月8日下 午3點第1次跟丁○○一同前往美磊公司後,丁○○只有進去 廠房看一下並沒有搬東西就自行離開,所有的電纜線都是我 自己一個人搬的,第2次丁○○也沒有一同前往美磊公司, 另被告己○○二次都沒有跟我一起去偷云云。被告己○○辯 稱:伊案發當天早上7點即到麒權公司上班,一直到晚上11 點才回家,其間都不曾回家,沒有參與竊盜犯行云云。被告 丁○○辯稱:只有第1次有跟庚○○一同前往美磊公司,但 是沒有搬就自行離開云云。
二、查,被告己○○於95年10月8日當天確實有在其竹北住處之 事實,已迭據被告庚○○、丁○○、郭忠義以證人身分證述 在卷,衡情證人3人若非真有此見聞,不可能會分別為如此 證述,再者,證人所述,也與被告己○○所使用之上揭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相符,應可以採信。又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於案發當天成日都與證人甲 ○○一起在楊梅縱貫路上之老周牛肉麵店一起搭鐵皮屋,下 午5時下班後又一起至湖口長嶺村之羊肉爐店吃飯等語(詳 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然此證述與被告己○○所使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10月8日當天,基地台位置都無顯示係 在楊梅或湖口區域內,反而是在竹北市區內之通聯紀錄不相 符;而被告己○○於本院9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先 是辯稱被告庚○○是於案發當天打電話向伊借上開自小貨車 ,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揭通聯紀錄、質問何以基地台 未出現在湖口鄉時,復又改口稱當天沒帶行動電話云云,益 徵被告己○○畏罪之情,本院認證人甲○○所為之證述,不 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不可採之。至於被告 庚○○、丁○○上開辯解,本院認其2人於本院訊問時前後 說詞反覆,復自相矛盾,且與證人郭忠義、丙○○、乙○○ 、戊○所證述內容不符,被告庚○○顯然有迴護被告己○○
、丁○○之情,被告丁○○所辯亦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核被告庚○○、己○○、丁○○3人共同竊取他人 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 遂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 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 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4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案被告3人係於2小時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2次 竊盜行為,客觀上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縱令其2 次舉動,已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惟依其主觀,顯 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件足參,被告3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財,為圖不勞而 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於短短2小時內連續行竊2次,其犯 罪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對於被害人所生危 害甚大、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3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 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其等上開所犯之罪,均減其刑期 2分之1。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