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535號
TPSM,86,台上,6535,199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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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吳天晃
右上訴人因丁惠緩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天晃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縱有冒用丁秀盈、李增守名義參加由上訴人任會首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並在互助會「會單」上記載丁秀盈、李增守為會員,然該紙互助會「會單」本即係會首即上訴人有權利制作之文書,僅表明上訴人以丁秀盈、李增守名義參加該民間互助會,參照鈞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上訴人不應負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惟查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該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經核原判決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撤銷,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係確認上訴人與其妻丁春女(未經自訴及起訴)共同召集民間互助會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丁秀盈、李增守二人未參加該互助會,竟向會員佯稱該二人各參加一會,而列名於互助會名單上,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分別偽造丁秀盈、李增守署押與競標金額書於「標單」上,出示於競標會員得標,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足生損害於丁秀盈、李增守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係偽造丁秀盈、李增守名義之「標單」,復持以行使,而非偽造該互助會之「會單」,自與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無違。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原判決及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殊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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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