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 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 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票據 法第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雖以發票人為紅樹林企業有限公司,付款銀行 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發票日94年10 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100,000 元、94 年10月30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面額為100,000 元之 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遺失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惟系 爭支票是聲請人誤寄第三人林正川持有,聲請人因系爭支票 涉嫌準誣告罪,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7839號、第11409 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拘役 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聲請人提出刑事答辯狀、該署95 年度偵字第7938號、第11409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 度簡字第37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支票並未遺 失,與前揭所定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為系 爭支票之除權判決,爰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