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96號
PCDV,96,重訴,396,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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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丙○○
      甲○○
            2 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7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48萬5仟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6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225,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61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3月25日提供其所有三棟房屋供訴外人敦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惇新公司)設定抵押權,向台北市立銀 行貸款2,990萬元,約定訴外人黃天福、與被告丙○○、甲 ○○等人依其持股比例清償,於92年7月19 日會議後1年內 清償,全體股東同意將惇新公司之全部資產含機器設備以5 千萬元出售,償還債務,不足額部分,再依據各股東持股比 例償還,有92年3月25日所簽立之借據、92 年7月19日之會 議記錄、94年1月30日會議記錄、94年10月14 日會議記錄可 按(即原證10、被證4、被證5),然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 並未依約還款,原告分別於93年9月24日、94 年10月21日清 償1690萬元、1300萬元,因原告之夫黃天福就前揭債務,敦 新公司遲未還款,乃於94年1月30日、94年10 月14日提出於 股東會,解決其與乙○○與惇新公司之債務,並非黃天福



惇新公司償還債務,致前揭債務轉為黃天福,被告抗辯並非 可採,爰依據前揭會議記錄之約定(即原證10 、被證4、被 證5),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225, 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12, 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黃天福依據94年1月30日及94年10月14日之股東會決議,將 惇新公司蘇州廠出售,以人民幣750萬元(折合新台幣為 3000萬元)出售予三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所 得款項加以惇新公司原有銀行存款、現金餘額、庫存材料, 扣除代付應付帳款人民幣300萬元(折合新台幣1,200萬元) ,三盛公司實付人民幣5,453,293元(新台幣21,813,172元 ,先行清償原告之借款,並清償442,176元、436,649元,再 加計每月利息,敦新蘇州公司尚積欠1,070,050元,計算如 原證27。就代付帳款部分150萬元人民幣清償黃天福之借款 ,故依據94年10月14日結算惇新公司蘇州公司積欠原告及黃 天福之金額總計為4,667,827元,計算如原證28,被告依其 持股比例,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黃天福分別擔任惇新公司之董事長 及財務經理,均為股東,就94年1月30日之會議內容可知, 就黃天福於93年9月間代惇新公司清償銀行債務部分,轉為 惇新公司向黃天福借款,並合計借款金額為3,490萬元及自 94年1月30日起之利息為1,043,421元,經股東會決議以5000 萬元出售惇新公司後,先行清償黃天福個人借款,不足清償 之餘額由股東依持股比例清償,再於94年10月17日會議協議 就黃天福借款3,694萬9仟552元部分,若未能一個月清償, 不論價格為何,將蘇州公司整廠出售,股東無異議。如不足 清償之餘額額,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清償,就上開會議內容 可知,本件債權人已轉為黃天福,且必須於出售蘇州公司之 全部廠房後,再會算差額,契約內容與對象早已變更,原告 仍依據92年7月19日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被 告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不動產供惇新公司設定抵押權 ,被告僅為股東,而上開抵押借款,係由黃天福清償,縱使 上開92年7月19日之會議為有效,亦僅就被告丙○○出資1, 152萬元、甲○○出資576萬元抵償,原告亦非92年7月19日 之會議記錄當事人,自不得逕向被告個人請求清償借款,且 上開公司借款業已清償,原告已無權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12月5日筆錄)



㈠原告之夫黃天福與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惇新公司),由原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 淡水鎮○○段460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 鎮○○○路○段29號19樓房屋(建號1447)、同段29之1 號 19樓(建號1464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440萬元 、910 萬元於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惇新公司未依約 清償債務,而由乙○○代為清償前開債務1690萬元、1300萬 元,合計為2990萬元(見原證1 至6) 。
㈡依據惇新公司於92年7 月19日之會議內容為兩造同意前開銀 行債務償還期限定為一年,最後清償期限為93年3 月,如屆 時無法清償則由各股東將依各依其持有股份負責提交資金來 償還(見原證10)。
㈢兩造於94年1 月30日之會議內容協議,就黃天福於93年9 月 間代惇新公司清償前開銀行債務部分,轉為惇新公司向黃天 福借款,並由黃天福借款於惇新公司合計借款金額為3490萬 元及至94年1 月30日止之利息為1,043,421 元,經股東決議 以5000萬元出售惇新公司後優先償還黃天福個人借款,餘額 由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若出售金額不足清償黃天福借款之 本金及利息時,其不足額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負責還清(見 被證4) 。
㈣兩造於94年10月14日會議內容協議,就惇新公司積欠黃天福 借款3694萬9 仟552 元部分,若未能於一個月內還清欠款, 將公司整廠出售,不論價格為何,股東均無異議,如不足清 償額時,各股東依其持分比例補足其差額(見被證5) 。 ㈤被告甲○○持股比例為15% (30萬股),被告丙○○持股比 例為20% (40萬股)。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12月5日筆錄) 經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原告依據原證10、被證4、被證5之會議紀錄請求如訴之聲明 是否有理由?
㈠依據原證10之會議記錄(即92年7月19日之會議)所載,參 與股東會之股東為黃天福與被告二人,原告並未參與會議, 就原告所提供前開不動產供惇新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債務 2,990 萬元,協議償還期限為93年3月,屆時如無法償還, 則依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負責提供資金償還等情,有前揭會 議記錄可按,原告並非參與會議之當事人,難以依據原證10 之會議紀錄請求被告個人就敦新公司積欠之債務清償。 ㈡再者,依據被證4之會議記錄(即94年1月30日之會議)所載 ,參與股東會之股東為黃天福、兩造,其主旨記載:「公司 於中華民國92年向台北銀行借款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萬元(



由董事長提公司私人房地做不動產擔保抵押),後因公司於 台灣無業績,銀行催收貸款,於93年9月間董事長(即黃天 福)向友人調借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萬元正先償還銀行部分 貸款,即董事長私人借給公司週轉金額累積新台幣五佰萬元 零伍拾壹元,即借款中應付之利息未付,應如何解決」等語 ,又依據被證5之會議記錄(即96年10月14日之會議)所載 ,參與股東會之股東為黃天福、兩造,其主旨記載「於200 4年1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結論(即被證4之會議)所積欠黃 天福之金額加計利息及代支款共新台幣參仟陸佰玖拾肆萬玖 仟伍佰伍拾貳元整,該筆款項如何償還黃天福,在今天之股 東會會議討論一還款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 ,依據原告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前揭被證4及被 證5之會議紀錄都包括本件2990萬元之債務等語,準此,被 證4、5之會議之協議內容,應有變更原證10之會議協議之情 事,綜合前情,被證4 之會議之主旨係記載由原告提供不動 產供惇新公司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係由黃天福向私人借款後 償還,該項債務並非由原告實際償還; 依據被證5 之會議記 錄,亦在於討論惇新公司積欠黃天福之債務如何償還,並非 討論原告與惇新公司間之債務如何償還,再由原告提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24之明細表,其上亦記載惇新公司積欠 黃天福個人之金額明細表第2 、4 項,其內容註明「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償還北銀貸款(董事長代償還)16,900,000 元」「應償還北銀貸款餘額13,000,000元」,上開明細表亦 由黃天福與被告二人共同於94年10月14日簽名確認,準此, 有關原告提供不動產於惇新公司向台北銀行貸款2990萬元之 借款,實則由黃天福清償,並經由黃天福、被告二人確認簽 名,況原告於被證4 、5 之會議期日,均在現場,亦對於會 議記錄記載黃天福之債務,包括本件2990萬元債務之事實不 爭執,因此,被告抗辯被證4 、5 會議紀錄所載之債權人並 非原告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並未清償前揭銀行債務,原告 已清償前開銀行債務,依據被證4 、5 之會議記錄,請求如 訴之聲明,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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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