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號3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睿承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號
上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受僱於被告睿承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睿承公司)之被 告己○○,平日以為被告睿承公司安裝招牌為業,於民國 95年6 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被告睿承公司所有車 號7865-DH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沿臺北縣泰山 鄉○○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泰山鄉○○路110 號欲 右轉進入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致 右轉時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RYM-276 號輕型機車(下稱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液滲漏、過
敏性休克、呼吸衰竭等難以完全恢復、達於重大難治程度 之重傷害,及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並於95年12月26日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5年度禁字第36 號禁治產事件(下稱相關禁治產事件)裁定(下稱相關禁 治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被告己○○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87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相關 刑案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11 2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己○○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二)被告己○○受僱於被告睿承公司,並於執行被告睿承公司 之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準此,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損害金額之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97,216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 及腦脊髓液滲漏、過敏性休克、呼吸衰竭等難以完全恢復 及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迄 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7,216元。
2、看護費用(含入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0元及居家看護費用 10,381,917元):
⑴原告自95年6 月12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署 北醫院)急診進入加護病房,95年7 月3 日住入普通病房 後,因醫囑需24小時全日精密照護,95年7 月9 日轉往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住院治療,至95年7 月29日出院,轉為居家照顧,自 95年7 月3 日起算至出院合計25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 0 元為計,合計50,000元。
⑵原告自95年7 月30日出院起算,目前僱請王美雲居家看護 中,每日1,200 元,依93年度主計處公布全國女性餘命為 79.4歲,原告現年32歲,故餘命以47年計,依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為10,381,917元。 3、工作收入損失6,837,566 元。
工作損失自95年8 月1 日起算,原告現年32歲,以退休年 齡65歲計算餘年為3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工作損失為 6,837,566 元。
4、住院期間醫護衛材支出4,619 元及其他開支7,240 元。 5、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78,5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係被告睿承公司之受僱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時地執行被告睿承公司之職務時,駕駛小貨車不慎撞及 原告之情事不為爭執,惟被告己○○於右轉時曾打右轉燈 ,將影響本件侵權行為過失比例之認定。
(二)對於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7,216元及住院期 間醫護器材之支出費用4,619 元不為爭執,惟原告其餘主 張之費用若非無必要,即請求金額過高,其中: 1、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居家期間 之看護費用僅提出王美雲出具之收據為證,惟此等收據均 為私文書,模糊不清,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2、工作收入損失:
本件侵權行為時係95年6 月12日,理論上原告應以當年度 平均月薪計算所失利益,然原告卻以本件侵權行為前一年 即94度之「93年12月至94年11月」扣繳憑單主張其年收入 為338,771 元,顯不合理,應請原告說明其主張依據為何 。又原告所提「94年12月至95年3 月扣繳憑單」4 個月給 付淨額109,514 元,平均每月薪資27,378.5元,換算年薪 328,542 元,與原告先前主張亦不相同,亦應請原告說明 以何者為依據;且被告否認以年薪作為喪失勞動能力之依 據,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實務上多以行政院頒佈之「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作為判斷勞動能力喪失之依據,請 原告說明其殘障程度如何,以利被告防禦。
(三)被告睿承公司另以:
被告睿承公司固僱用被告己○○,惟僱傭目的乃協助被告 睿承公司安裝廣告招牌,並無運送義務,本件侵權行為當 日亦未命被告己○○駕車,被告睿承公司對被告己○○個 人之舉無從監督,否認對於被告己○○之選任監督有過失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睿承公司,被告己○○於 上開時地執行被告睿承公司職務時因駕駛過失發生車禍,撞 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脊髓 液滲漏、過敏性休克、呼吸衰竭等難以完全恢復、達於重大 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及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45、46頁),且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受上開傷勢,致其心神狀態為精神耗弱,經相關 禁治產裁定為禁治產人,亦經本院向臺東地院調取相關禁治 產事件全卷核對明確。被告對於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車 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述身體上之傷害之情事固不爭執,惟 以:被告己○○右轉時已打右轉方向燈警示,是縱認其有過 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情為辯,被告睿承公司另以:被告己 ○○固係該公司之受僱人,惟此僱傭目的乃協助被告睿承公 司安裝廣告招牌,並無運送義務,本件侵權行為當日被告睿 承公司亦未命被告己○○駕車,被告睿承公司對被告己○○ 個人之舉無從監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睿承公司選任被 告己○○有何過失等情為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原告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情,除據原告於 相關刑案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 相關刑案偵查卷第21至23、3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 ○○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事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己○○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己○○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己○○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之天候、光線、視距、路面狀況...等客觀狀況 與被告己○○相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因而煞閃不及,發 生本件車禍,原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不無 過咎之處,是被告己○○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 ,進而抗辯本件侵權行為非應由其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 並非全無依據,原告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 應認被告己○○上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為肇 事次因,被告己○○、原告各應負70% 、30% 之過失責任 ,且相關刑案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 稱省覆議會)覆議結果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有相 關刑案判決及省覆議會覆議結果附於相關刑案卷可參,是
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據上開相關刑案判決主張關於 被告己○○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為某種事業 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 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 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依民法第188 條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 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而所謂監督係 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僱用 人有此監督權即足,並不必行使。被告睿承公司雖抗辯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就其選任被告己○○及監督其業務之執行 未盡相當之注意,另其與被告己○○僱傭契約目的僅係安 裝廣告招牌,並非駕駛等情為辯。惟查:
1、被告己○○受僱於被告睿承公司固以安裝招牌為業,惟被 告己○○平日即以小貨車載運廣告材料及施工機具,是被 告睿承公司委託被告己○○之職務自體固係安裝招牌,惟 相關之招牌體積甚大,重量不輕,不可能僅以人力運送之 方式即能到達安裝地點,是本件被告己○○為執行被告睿 承公司安裝招牌之職務,當係以藉駕駛小貨車載運為必要 ,在客觀上足認駕駛小貨車與其執行安裝招牌之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睿承公司自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被告睿承公司抗辯被告己○○於上開侵權行為時並非執行 被告睿承公司之職務等情,自無可採。
2、依上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僱用人即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蓋 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
任及監督有過失也。上開過失之推定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是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 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 發生損害,始得主張免責。今被告睿承公司既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後段抗辯免責,則此免責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惟其竟主張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自非可採。 次以被告己○○並未考取小貨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 小貨車,惟被告己○○平日既必須藉助駕乘小貨車至各地 安裝招牌,則被告睿承公司自有監督其所辯稱委託駕駛之 受僱人不得將小貨車交予被告己○○駕駛之責任,而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小貨車上除被告己○○駕駛外,尚有訴 外人即被告睿承公司職員王宗文、黃建諱2 人,縱以被告 睿承公司最初並未委託未考取駕駛執照之被告己○○駕駛 小貨車載送廣告招牌,則無論被告睿承公司委託王宗文、 黃建諱何人駕駛,於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時該受託駕駛之人 竟任由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告己○○駕駛,亦足證明被告 睿承公司對受僱人執行職務未盡相當監督之注意(即本應 由王宗文、黃建諱2 人中任何一人應駕駛小貨車,為何最 後係交由未考領駕照之被告己○○駕駛),至為灼然,是 被告睿承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與證據、事實及 法律規定均無相違,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係被告睿承公司之 受僱人,其工作內容為駕駛小貨車載送廣告招牌至各處安裝 ,其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被告睿承公司職務駕駛小貨車載運招 牌不慎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顱
內出血及腦脊髓液滲漏、過敏性休克、呼吸衰竭等難以完 全恢復及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 療,迄今合計支出97,2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28之2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自應全部准許。(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嚴重傷勢,並經相關禁治 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僱請 看護照料之必要等情,為此請求入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0 元及居家看護費用10,381,917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原告主張其自95年6 月12日送往署北醫院急診進入加護病 房,95年7 月3 日住入普通病房後,因醫囑需24小時全日 精密照護,95年7 月9 日轉往榮總住院治療,至95年7 月 29日出院轉為居家照顧,自95年7 月3 日起算至出院合計 25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為計,合計50,000元等情 ,並提出署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見附民卷46頁) ,且細繹其上係記載:「...住院期間無法自理,全天 24小時須專人精密照護。」等字句,復參諸每日2,000 元 之看護費用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其居家看護自95年7 月30日出院起算,目前僱 請王美雲看護中,每日1,200 元,依93年度主計處公布全 國女性餘命為79.4歲,原告現年32歲,故餘命以47年計,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看護費用為10,381,917元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向榮總詢問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僱 請看護之必要,合理期間為何,經榮總96年11月1 日北總 企字第0960021403號函(下稱榮總函)回覆:「四、病患 (即原告)自96年1 月31日後,未再至本院神經修復科門 診追蹤,無法評估其僱請看護總共時間應為多長。」等語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核原告另提出榮總於95年8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件(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中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失憶、聲音嘶啞、左 側聽力減退。需要耳科、眼科門診追蹤,並需要接受語言 復健治療,其恢復期間可能需要半年至1 年,建議持續門 診追蹤評估。」等語,再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王美 雲於本件陳述原告目前情況(見本院卷第74、80至81頁) ,應認原告需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期間應以6.5 個 月(即95年7 月30日至95年8 月13日為15日即半個月,另 加上自95年8 月14日起算半年)為當,而原告僱請王美雲
為看護之費用為36,000元,亦與市場交易行情無太大差距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以234,000 元為度,始謂允適,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三)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工作損失應自95年8 月1 日起算,原告現年32 歲,以退休年齡65歲計算餘年為3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 算工作損失為6,837,566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主張依94年度薪資所得主張其年收入為338,771 元 ,並不合理,似應以本件車禍發生年度即「94年12月至95 年3 月扣繳憑單」4 個月給付淨額109,514 元計算,平均 每月薪資27,378.5元,換算年薪328,542 元,且原告並未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作為 判斷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程度等情為辯。經查: 1、原告之主張係以94年度薪資所得工作損失,雖被告抗辯應 以95年度薪資所得金額為計算標準,惟原告於95年度薪資 所得合計323,398 元(含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 司〉112,398 元及麥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恩公司 〉211,00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乍看之下固少於94年 度薪資所得,惟原告自本件侵權行為(95年6 月12日)後 即未再工作,是原告以94年度薪資所得338,771 元計算, 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利,先此指明。
2、經本院向榮總函詢原告之病況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何等 級,經函覆:「...(一)言語:依95年8 月之病歷合 乎第41項。...(四)精神障礙:依據病患95年11月2 日在本院所作的精神狀況鑑定,其狀況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精神障害之障害項目第4 項,殘廢等級為第7 等 級。...」,此有榮總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 頁),而身體障害之狀態第41項(即言語部分)之殘廢等 級亦係第7 等級,是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達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之程度,是其以全額之薪資請求工作損失等情,尚乏 依據,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69.21%(即如殘廢給 付標準表中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 等 級所示)。
3、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 、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甚明,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至60歲為止,始為允適。 原告係63年7 月26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31.87 歲,是 原告自32歲開始起算至其年滿60歲時合計28年之工作收入 損失,自係合理,依上開標準(每年損失薪資234,463 元 〈即1 年薪資338,771 元乘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69.21%
而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計算28年)並依霍夫 曼計算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4,174, 49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其計算式為:[234,463*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4,174,493) ,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乏依據。
(四)住院期間醫護衛材支出4,619 元及其他開支7,24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治療傷勢有住院之必要,其中 於住院期間支出醫衛器材4,619 元,並另為其他開支7,42 0 元等情,被告固就醫衛器材支出4,619 元之情事不為爭 執,惟否認其他開支7,240 元之真正。經查: 1、醫護衛材支出4,619 元之支出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相關收 據證明(見附民卷第33至36頁),且為治療傷勢所必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全部准許。
2、其他開支7,240 元之支出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2頁),惟除行車事故鑑定規費 3,00 0元係本件侵權行為舉證所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 之請求若非為本件訴訟之相關訴訟費用,即為相關禁治產 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另有相關之規定可資請求,自不得 於本件請求。
綜上,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醫護衛材支出4,619 元及其他開 支3,000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堪可採信。(五)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前述多處傷害,且經相關 禁治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言 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800,000 元等語。經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以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折併顱內出 血及腦脊髓液滲漏、過敏性休克、呼吸衰竭等難以完全恢 復及四肢及背部擦傷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 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車禍時31歲,私立華夏工業專科學 校畢業,本件侵權行為前曾於訴外人優美公司、麥恩公司 任職,95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合計近42萬元,並 有投資財產總額約106 萬元;被告己○○係67年11月間出 生,本件侵權行為時27歲,臺北縣新莊市丹鳳國民中學畢 業,從事廣告招牌業,95年度有薪資所得約30萬元,並在 臺北縣新莊市有不動產總額約70萬元;被告睿承公司為一 家資本額5,000,000 元之公司...等情事,以及兩造之 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63,328 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 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 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見 該條立法理由)。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己○○之過 失固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惟原告騎乘機車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前所 述,是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前揭 情事,認兩造各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即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為3,404,330 元,方不致使被告全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失之 過酷。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404,330 元,及被告己○○自96年5 月11日起,被告睿承公 司自96年5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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