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45號
PCDV,96,訴,345,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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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翊宭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永隆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貳拾點捌玖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元。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前項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事件之 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原除下述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外,對於 被告吳永隆部分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另原告前曾追加乙○○ 為被告,惟嗣於96年12月18日當庭撤回對於乙○○部分之訴 ,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吳永隆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117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 有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占有前項土地之建物遷出。 ㈢被告吳永隆應自民國95年8 月3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 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117 、11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吳永隆吳永隆占有系爭117 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及雨棚 ,並提供聯亞五金建材行吳永隆獨資)及翊宭工程有限公 司營業使用。前揭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 物,被告對於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將上開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被告吳永隆管領之無權占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予拆除,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亦屬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自其使用之建物遷出。
(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關於租地建屋之租金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被告吳永隆自91年以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 91年起至95年止,其占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金額為25,068元,為此請求被告吳永隆依此金額給付。(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德誠聯合法 律事務所李富祥律師96年1 月10日德祥字第960110-2號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地價清冊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5年8 月22日以買賣取得,該二筆土地數 十年來均為中和市○○路18巷(8 米)道路路基之一部分, 其上並無被告所有鐵皮屋存在,路邊僅有不特定人停放轎車 及對面中和市立幼稚園家長接受小孩之車輛。依土地登記所 載,系爭土地毗鄰之中和市○○段130 地號土地上有合法建 物,被告吳永隆在前開土地上有十六分之一的所有權,建物 所有權一戶,該戶門牌為中和市○○路18巷14號,該戶恰在 原告所有道路117 地號旁邊,原告所有道地118 地號係在隔 鄰中和市○○路18巷20號房屋之旁邊。依原告所稱鐵皮屋仍 有頂無壁之棚架,此棚架係被告吳永隆於88年間向他人成買 房屋時就已附著於建物前之遮雨遮陽棚,且是在130 地號地 界內,並未侵越到系爭道路用地,與原告所有之117 號道地 毫無瓜葛,系爭原告所有118號道地更與被告無關。(二)原告距取得道地(95年8 月22日)尚未達六個月,竟欲向被 告吳永隆要求總價5,696,994 元之鉅款,且另一被告翊宭工 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係向被告吳永隆借用房屋前



段放置物品。
(三)被告已經將大部分屋舍拆除,剩餘小部分考量若強制拆除恐 將影響樓上住戶之居住安全,基於大眾利益,未予以拆除, 而有意向原告承購剩餘未拆除部分,原告竟要求被告以公告 現值購買,惟系爭土地早已規劃為道路用地,土地用途嚴重 受限,依時下交易現一般道路用地市價均以公告現值10% 左 右為其成交行情,原告要求以公告現值全額承購安平段117 地號土地全部,原告無非是利用訴訟途徑謀求暴利,顯非合 理。被告特具狀表示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0% 範圍內承 購系爭土地。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 良物勘測結果圖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117 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之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抗辯被告吳永隆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安平段130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且為坐落於該土地上之83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縣中和市○○路18巷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 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吳永隆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建 物,供自己經營之聯亞五金建材行及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 使用等情,被告對於門牌號碼中和市○○路18巷14號房屋前 之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乃被告吳永隆所搭建,現在並由被告吳 永隆供自己經營聯亞五金建材行及借予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 司使用等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稱該以鐵皮搭建之建物並未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係使用被告吳永隆與他人共有之 安平段130 地號土地等語;經查,被告吳永隆與他人共有之 中和市○○段130 地號土地乃與系爭安平段117 地號土地毗 鄰之土地,其上坐落被告吳永隆與他人區分所有之加強磚造 4 層房屋,惟被告吳永隆另於該建物前方以鐵皮搭建突出之 建物連接前開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96年 6 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被告吳永隆所搭建之前開 鐵皮建物乃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所有之安平段117 地



號之中面積20.89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永隆占用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之事實,即堪採取;至於被告所抗 辯之被告吳永隆乃在其與他人共有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安平 段130 地號土地上搭建前開鐵皮建物等語,即非可採。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坐落中和市○○段1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排除他人之侵害一節,即屬可採; 而被告吳永隆翊宭工程有限公司雖稱系爭土地乃屬道路計 畫用地等語,然私有土地經都市○○○○道路計畫用地,於 經政府徵收之前,仍屬私有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行使 其所有權,自得排除他人對其私有土地之侵害,雖然系爭土 地通該巷道居民通行使用已久一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然此一事實僅發生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問題,仍不容由個 別之他人獨占其中部分供自己單獨使用,而本件被告吳永隆 卻係在原告所有之私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排除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以及該巷道內其餘居民通行使用,顯然與被告所 稱系爭土地乃係供公眾使用等語迥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可採取,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事實,即堪予認定;另被告吳永隆又抗 辯稱系爭鐵皮建物與後方建物連接,若予以拆除,可能危及 樓上住戶等語,惟被告吳永隆搭建之鐵皮建物雖與後方4 層 加強磚造房屋連接,但其結構並未與後方4 層加強磚造房屋 相連,拆除該鐵皮搭建之臨時性建物不可能危及後方樓房安 全,老幼皆可明辨,被告吳永隆乃經營建材五金營業,自更 明知此一事實,其為此種抗辯,僅能被認為是故意推託責任 之言詞而已,其此部分抗辯自屬洵無可採。從而,被告等既 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吳永隆及借用該處之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應自該占用位置 遷出,被告吳永隆並應將該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佔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永隆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89 平方公尺土地,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爰審酌被告吳永隆因占有 使用前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如下:
(一)土地地價:被告吳永隆所占有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面積20.89 平方公尺,系爭安平段117 地號土地 之96年0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附註:原告自行以公告地價 之80% 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但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 地登記內容為準),則被告吳永隆所占用之土地總申報地價 應為300,816 元。
(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被告吳永隆占用部分雖本屬巷道供公眾 通行使用,然被告吳永隆為一己之私利越界占用所有權屬於 原告,且平常供公眾使用之土地,不惟妨害原告之私人利益 ,亦有妨害公眾公共利益之事實,而該土地位置雖坐落於巷 道內,但被告吳永隆乃係占用系爭土地以供經營商業使用, 其所獲得之利益自較一般供居住使用之利益為大,不能以一 般住宅使用之利益衡量之,而應加重計算,且依照前揭此有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衡量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乃係以無權占 用土地之被告吳永隆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認為原告對於此部分請求認為應以前開被告吳永隆所占用 之土地總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即每年24,065元計算(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每月2,005 元,方屬妥適;而 原告係於95年8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應自其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時起, 方得請求被告吳永隆返還其所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從而, 原告於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吳永隆給付之數額應為自95年8 月31日起每月2,005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 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 之計算方法雖係以其所誤認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元 ,並以總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所得向被告吳永隆請 求之數額,惟法院之判決乃以原告聲明之範圍為準,故原告 主張之計算方式雖與本院審認之內容不同,但仍以原告請求 之總數額為判決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時雖將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 列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吳永隆共同將占用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請求被告丙



○○應與被告吳永隆負共同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於嗣 後於96年8 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內則將對於被 告丙○○之請求全部刪除,但並未撤回對丙○○部分之訴, 則關於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並無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 然該部分既仍有訴訟繫屬,仍應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之諭 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權,請求被告吳永隆應將其在 系爭安平段1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翊宭工程有限公司亦應自該 建物遷出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吳 永隆應自95年8 月31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屬於原告所有之土 地之日為止,按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於2,005 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被告丙○○部分之訴,亦應認為無 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 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被告吳永隆表明願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一節,非屬於本 件訴訟標的範圍,乃非本院所得審酌者,附此敘明。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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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