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陳榮琳
黃勇成
詹美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翁林文相等自訴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係於上訴人陳榮琳、黃勇成二人與自訴人翁林文相、翁琳豐、翁林瑞鳳談妥土地買賣條件後,始至上訴人詹美雲之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原判決亦僅記載上訴人陳榮琳與黃勇成共同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詹美雲究竟如何參與共同詐欺情事,竟於理由內敘述上訴人詹美雲與陳榮琳、黃勇成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之共同正犯,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不僅理由顯失依據,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道路部分分割後面積與第二一七-三號分割後面積若有差異,以單價計算差異,雙方互補。道路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買主)負擔,分割所需一切費用亦由甲方(買主)負擔」(第一審卷第五頁);第十三條特約事項約定「乙方(賣主)負責將買賣土地前方同段二一七-四號土地分割出四米,做為聯外道路使用,由甲方(買主)取得四分之三持分,但甲方(買主)亦將同段二一七-三號土地分割出與道路同等面積之土地由乙方(賣主)之弟翁琳松名義取得」。又於契約之不動產標示記載:「竹東鎮○○○段第二一七號建地、面積○‧○二一四公頃,所有權全部;第二一七之二號建地、面積○‧○二三四公頃,所有權全部;第二一七之三號建地、面積○‧○二一四公頃,所有權全部(本筆分割與道路同等面積約七十九平方公尺)」等語(第一審卷第五頁反面)。足見第二一七-三號土地上之道路用地並非由自訴人等不計價附贈予陳榮琳,原判決事實竟記載其中第二一七之三號土地上之道路用地則由自訴人等不計價附贈予陳榮琳等語,理由欄內又記載「參諸自訴人等出售該三筆土地時曾同意將第二一七之三地號內道路用地部分土地無償轉讓予陳榮琳」,均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等均辯稱本件雙方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一審卷第四頁),係沿續八十二
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而訂,第一次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有約定乙方(買方即陳榮琳)給付甲方(賣方即自訴人等)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後,甲方(賣方即自訴人等)需備齊過戶資料交乙方(買方即陳榮琳)指定之代書辦理設定及過戶手續等語,足見自訴人等有同意先行辦理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以便陳榮琳、黃勇成向金主設定抵押貸款而支付買賣價金,而自訴人等亦依契約書交付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更表示自訴人等已同意上訴人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原判決卻認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與第六條所謂「辦理」,係指賣方即自訴人等應送件辦理土地丈量、鑑界、分割道路等事項而言,非指辦理移轉登記事項。惟查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之土地僅第二一七、二一七-二、二一七-三號計三筆,又因道路需分割、鑑界與互易之土地則為第二一七-三及第二一七-四號二筆土地,如自訴人等係要辦理土地丈量、鑑界、分割道路等事項,應僅就第二一七-三及第二一七-四土地之所有權狀資料交付即可;何以將第二一七及第二一七-二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一併交與代書詹美雲?又雙方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一審卷第四頁),是否沿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而訂?買方即陳榮琳於給付賣方即自訴人等七百萬元後,賣方即自訴人等是否同意備齊過戶資料交買方即陳榮琳指定之代書辦理設定及過戶手續?事實仍欠明確,尚待查明,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自嫌調查未盡。㈣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陳榮琳、黃勇成均明知陳榮琳資力不足,且陳榮琳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翁林文相、翁琳豐、翁林瑞鳳三人購買自訴人等所共有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二一七號、第二一七之二號、第二一七之三號之三筆土地,已無法兌現其所簽發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面額七百萬元支票,自訴人等要求陳榮琳償付違約金;陳榮琳與黃勇成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勇成出面向自訴人等佯稱可順利覓得金主提供資金,並願先行賠償自訴人等每人一萬元之違約金共計三萬元,要求由陳榮琳繼續與自訴人等另立土地買賣契約,致使自訴人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與陳榮琳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自訴人等共有之上開三筆土地賣與陳榮琳,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同赴上訴人詹美雲之代書事務所,由詹美雲為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乙份,暫定總價為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其中第二一七之三號土地上之道路用地則由自訴人等不計價附贈予陳榮琳等情。依此以觀,上訴人陳榮琳與黃勇成既同時向自訴人等三人行詐,其詐欺犯行之被害法益為自訴人等三人,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乃原判決竟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處斷,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