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563號
PCDV,96,訴,2563,2007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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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 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 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消費借貸款,惟查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 「如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 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連 帶保證書第21條約定:「如保證人因本保證書涉訟時,保證 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原告之分行多達108 家,故上開 約定其中關於「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部分,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不生合意 管轄之效力。是本件兩造依上開約定,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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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