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泉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各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各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各筆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泉昱有限公司(下稱泉昱公司)先 後於民國94年5 月13日、96年6 月14日,邀被告丙○○、李 學旻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為自94年5 月16日起至 97年5 月16日止、自96年6 月22日起至99年6 月22日止,每 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如任何一宗 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第一筆借款 至96年10月16日止、第二筆借款至96年8 月22日止,被告泉 昱公司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 797,922 元、1,897,701 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另被告泉昱公司復於96年6 月14日邀被告丙○○
、李學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600 萬元之週轉 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6年6 月22日起至97年6 月 22日止,循環動用每筆不得超過4 個月,之後分別簽訂借據 動用8 筆金額分別為95萬元、43萬元、40萬元、15萬元、29 萬元、18萬元、52萬元及93萬元款項,此8 筆借款分別於96 年11月7 日、96年9 月16日、96年9 月30日、96年9 月1 日 、96年9 月2 日、96年9 月10日、96年8 月29日、96年11月 6 日到期,被告泉昱公司皆未依約償還,現尚欠本金317,00 2 元、430,000 元、164,554 元、15萬元、29萬元、18萬元 、52萬元及9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 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5,477,168 元,及其中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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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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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 約定利率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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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797,922 元 │週年利率7.30│自民國96年10月16│自民國96年11月17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 │ │ │利息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 │ │ │ │利率20%計算 │
├──┼───────┼──────┼────────┼───────────┤
│ 二 │1,897,701 元 │週年利率5.82│自民國96年8 月22│自民國96年9 月23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 │ │ │利息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 │ │ │ │利率20%計算 │
├──┼───────┼──────┼────────┼───────────┤
│ 三 │317,002 元 │週年利率7.30│自民國96年11月7 │自民國96年12月8 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 │ │ │利息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 │ │ │ │利率20%計算 │
├──┼───────┼──────┼────────┼───────────┤
│ 四 │430,000 元 │週年利率7.30│自民國96年9 月16│自民國96年10月17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 │ │ │利息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 │ │ │ │利率20%計算 │
├──┼───────┼──────┼────────┼───────────┤
│ 五 │164,554 元 │週年利率7.30│自民國96年9 月30│自民國96年10月31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 │ │ │利息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 │ │ │ │利率20%計算 │
├──┼───────┼──────┼────────┼───────────┤
│ 六 │150,000 元 │週年利率7.30│自民國96年9 月1 │自民國96年10月2 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 │ │ │利息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 │ │ │ │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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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290,000 元 │週年利率7.30│自民國96年9 月2 │自民國96年10月3 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 │ │ │利息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 │ │ │ │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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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80,000 元 │週年利率7.30│自民國96年9 月10│自民國96年10月11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 │ │ │利息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 │ │ │ │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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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520,000 元 │週年利率7.30│自民國96年8 月29│自民國96年9 月30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 │ │ │利息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 │ │ │ │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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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729,989 元 │週年利率7.30│自民國96年11月6 │自民國96年12月7 日起,│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按左列利率計算之│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 │ │ │利息 │過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
│ │ │ │ │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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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477,16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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