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441號
PCDV,96,訴,2441,200712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接受訴外人蔡薽誼之委託催討債務人趙光明 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已自債務人趙光明之母趙黃靜江處收 取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應交付原告,卻將該100 萬 元侵占入己,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100 萬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352號起訴書為證,被告於該案偵查及本院96年度易字 第13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未將受託催討之債款交付原告 ,反而侵占入己,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6年10月2 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