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409號
PCDV,96,訴,2409,200712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 乙○○
????? 丁○○
被   告 戊○○更名為黃冠
?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嗣更名為黃冠融)邀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原告(三重分 行)借款,並立有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為證。詎被告等自96年 5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 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表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5,984 元,及自96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