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永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及法拍屋代標業務,被 告於96年9 月中旬看到原告公司之代標法拍屋廣告後,與原 告公司接洽,並交付其名片,稱伊係旭申實業有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有意委請原告代為標購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708 地號及地上建物,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如:地籍 圖、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土地及建物謄本、法院公告),原 告即與被告約定於次日詳談及閱覽相關資料,隔日,原告公 司負責人甲○○與被告在「灶腳小館」餐廳碰面,甲○○向 被告詳細解說本件標的物之相關事項,被告聽取報告後,即 當場表明願意委託原告代標本件標的物,甲○○隨即拿出「 委託代標契約書」,載明被告委託原告代理標購桃園縣龜山 鄉○○段708 地號及地上建物,請被告簽名,被告此時握著 甲○○的手陳稱其擔心點交及投標經費等問題,故未當場簽 名,並請甲○○回去擬定投標過程、點交或強制點交及相關 費用等資料,屆時再與原告簽約。嗣甲○○將被告所要求的 投標資料準備齊全,送請被告過目,並請被告簽署「委託代 標契約書」,被告又推說想看本件標的物,而未當場簽名。 甲○○乃聯絡銀行詢問本件標的物有無相關照片可閱,或可 否請銀行承辦人員導往現場察看,而銀行承辦人員建議直接 去現場看,故由原告公司的李經理開車載被告前往現場,甲 ○○則在被告工廠處等被告回來簽委託代標契約書,當被告 從現場回到工廠後,即表示對於本件標的物很滿意,要請原 告代標,其間談到服務費的問題,原告提及以本件標的物底 標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之4 %作為報酬,被告則稱 :如果點交由被告自行處理,費用可否少一點? 原告之經理
答稱:如果只是單純代標,服務費當然可以少一點等語,後 來被告又問了一些問題,例如拍賣標的有甲、乙標,標單要 如何填寫、保證金本票要如何開立、禁止背書支票蓋章等問 題,甲○○與原告公司李經理也逐一解答,被告又說待會計 開好保證金本票後,再約時間簽委託代標契約書,被告並說 其早上要上課,下午再聯絡。甲○○依約定於下午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又推說現在不在桃園。甲○○於當晚又聯絡被告 ,被告則說由於股東決定不增資,所以不標了。詎料,被告 竟隱瞞原告,自行於96年10月4 日下午2 點30分至法院投標 ,並以3500萬元順利得標,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事後立即 聯絡被告請他解釋,被告則矢口否認得標一事,之後再聯絡 被告,被告則以不接電話的方式回應,被告後來更惡劣地說 原告要敲詐他多少。查原告公司為被告處理代標事務,前後 花了近兩個星期與被告接洽,提供不動產登記資料及法院拍 賣作業流程,進行投標前評估,帶被告前往現場勘察等等, 含有居間及委任性質,依民法第565 、566 、568 、528 、 547 、548 條及委託代標契約書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原 告應可獲得按投標底價3500萬元百分之四之報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廣告傳單為要約之引誘,被告因廣告傳單而與原 告聯絡,原告乃介紹其業務,然因原告介紹之內容方式條件 與被告之意思未相容,被告乃拒絕原告之要約,並拒絕簽約 ,被告交付名片,僅係單純之社交活動,不得視為要約或承 諾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原告自始至終意思並未一致,是兩造 間並未成立契約,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據委任或居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是 首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或居間之契約為審究。查原告就系 爭拍賣標的物張貼代標法拍屋之廣告,被告因廣告而與原告 聯絡,查詢關於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登記資料,原告即與被告 相約見面,並提供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登記資料、法院投標作 業流程,帶被告前往現場察看標的物現狀及債務人占用情形 ,提供載明系爭標的物之委託代標契約書予被告要被告簽名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委請原告代標 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意思業已合致。被告雖辯稱:原告乃介紹 其業務,然因原告介紹之內容方式條件與被告之意思未相容 ,被告乃拒絕原告之要約,並拒絕簽約云云,惟倘若被告對
於原告之介紹已表明拒絕之意思,原告豈會花費相當之心力 ,提供服務,與被告數次見面,並多次聯絡被告要被告簽署 委託代標契約書面,是被告辯稱契約並未成立,不足採信。 次查,被告與原告聯絡之初,即已表明所委託代標之標的為 系爭標的物,並非由原告尋覓代標之標的,是本件契約關係 應非居間,應依委任之規定適用。又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 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以當事人意思合 致而成立,是被告並未簽署委託代標契約書面,並不影響委 任契約之成立。
四、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7 、548 、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就服務費之約定,如原告所稱「原告提及以本件標的物底標 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之4 %作為報酬,被告則稱: 如果點交由被告自行處理,費用可否少一點? 原告之經理答 稱:如果只是單純代標,服務費當然可以少一點」,之後因 被告未簽署委託代標契約書面,是兩造間就報酬之數額究為 多少,尚未明白約定,惟依原告係以處理代標業務為業,原 告代被告處理代標事務,當會要求被告給付報酬以為對價, 是本件為有償之委任。而受託代標法拍屋,原告係以拍賣底 價之百分之四為報酬,此觀諸原告所提制式空白契約書第六 條之約定自明,然因被告打電話告知原告稱其不標了,可認 為委任契約業經被告單方終止,就終止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 服務,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仍可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委託代標契約書記載,原告依約 應提供之勞務包括:於投標前提供拍賣標的物資料、法院投 標作業流程、帶被告前往現場察看標的物現狀及債務人占用 情形、於拍賣當日投標、於得標後將產權移轉予被告及標的 物點交等等,報酬則按拍賣底價百分之四計算,惟原告於投 標前已花了二個星期,提供拍賣標的物資料、法院投標作業 流程、帶被告前往現場察看標的物現狀及債務人占用情形等 ,被告於投標前終止委任關係,就原告於投標前所處理之事 務,應已完成契約所定勞務服務之一半,故原告可向被告收 取原訂報酬之一半,即3500萬元之百分之二,為70萬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6年11月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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