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銘輪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14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 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 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 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1 編第1 章第4 節「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相關規定 ,可知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並未強制當事人本人必須到場,當 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為訴訟行為。被告銘輪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銘輪公司)、甲○○(下或合稱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具狀表 示因事未便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其並未提出任 何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相關證明,是本院並無可認為其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95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為執行被告銘輪公 司遞送傳動軸汽車材料至桃園縣龜山鄉萬達修理廠修理之
職務,駕駛車號被告銘輪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有車號 3L-74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 ○○路往桃園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其 駕車行經鶯歌鎮○○路○○路560 號旁之無名巷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該無名巷 ,致同向騎乘車號M8Y-996 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直行 而來之訴外人林佐穎煞車不及,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甲○ ○所駕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林佐穎及所附載之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距骨骨折、左足第4 、5 蹠骨骨折之 傷害。被告甲○○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73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 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 字第1023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甲○○過 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嗣後確定 。又被告甲○○既係受僱於被告銘輪公司,且車禍當天被 告甲○○、被告銘輪公司負責人丙○○2 人均稱:開的是 公司車,而且是去拿貨等語,則被告甲○○係於執行被告 銘輪公司職務之際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銘輪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銘輪公司,並於上班時間因執行該 公司之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準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損害金額之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20,433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左距骨骨折、左足第4 、5 蹠骨 骨折等傷害,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迄今合計支出醫療 費20,433元。
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44,000 元。
3、工資損失323,040 元: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原任職於野戰營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野戰營公司),每月薪資合計26,920元,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23,040 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多處傷害,歷經多次門診醫 療仍無法復原,原告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言喻,爰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0,000 元,以資慰藉。 5、尚需支出鈣片等營養費用30,000元。 綜上所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7,473 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47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甲○○則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有1 年餘,原告自動急 需放棄這段訴訟,已說明將車險做理賠;又所請求該自動看 看車禍事故明細,被告甲○○目前尚未結婚,為此已遭解僱 等情為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銘輪公司,被告甲○○於 上開時地執行被告銘輪公司職務時因駕駛過失發生車禍,撞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距骨骨折、左足第4 、5 蹠骨骨折之 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3 至20頁),且為被告甲○○於相關刑案偵查、審 理中不為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相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相關刑案偵查卷可 憑(見相關刑案偵查卷第15至25頁)。按汽車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且依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當日天候係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狀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因而撞及訴外人林佐穎所騎乘之機車附載 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左距骨骨折、左足第4 、5 蹠骨骨折之 傷害,是被告甲○○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相關刑案之認定亦適與 本院相同,均認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右轉彎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因而判處被 告甲○○有期刑4 月確定,有相關刑案判決1 件可佐,故原 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自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被告銘輪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上開時地因執行該公司送修職務駕駛小客車載 運傳動軸之汽車材料,不慎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 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距骨骨折、左足第4 、 5 蹠骨骨折之傷害,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合計支出醫療 費用20,433元,固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30至45頁),惟原告既係於相關醫療院所進行治療 ,是其應無再至整復所另行治療之必要,是除周金田整復 所支出之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15,093元核屬必要,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二)往返醫院相關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左距骨骨折、左足第4 、5 蹠骨骨折之 傷害,至醫院診所也須仰賴計程車方得成行,被告對原告 因而所額外負擔之交通費用44,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經 查,原告受傷部位既位於下肢,且傷勢係骨折,其就醫時 行動自然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核其僅提出22 ,160 元 之收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證明;又惟其所 支出周金田整復所之醫療費用既無必要,是其至該整復所 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資7,360 元亦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 交通費用為14,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三)工資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係於訴外人野戰營公司任 職,每月薪資每月薪資合計26,920元,因受傷期間以致1 年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323,040 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野戰營公司95年9 月份薪資明細表1 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22頁)。經查,原告所提僅係野戰營公司1 個月份之薪 資明細表,且經本院調取原告之財產明細,並未發現原告 曾申報野戰營公司之薪資所得,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 亦陳稱:「有活動時才有所得,我在那滿久的,我於前年 就已在該公司任職,有點算是打工,同時學習,因該公司 要考證照,我不知為何沒有報稅,該公司有幫學校辦活動 ,像所得明細中新明國中1,200 元就是報稅,學校要求要 報時才報。」等語,是原告是否如其所稱每月確有薪資收 入26,920元之情事,已非無疑,惟原告係74年6 月間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95年10月12日)為21歲,是其自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其工作損失自應以勞動基準法每月 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標準,至於所請求之時間,原告
雖主張1 年,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本院參酌 原告係於96年3 月12日於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腳踝關節重建 手術、術後於96年3 月17日出院等情,因而認其得請求之 期間應以5 月為當,是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損失,應以 79,200元 (即15,840×5=79,200)為度,始為允適。(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前述多處傷害,歷經多次 門診醫療,原告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實難言喻,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損失200,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以致受有左距骨骨折、左足第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 ,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固非無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車禍時 21歲,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畢業,曾從事鞋店售貨人 員、辦理山訓人員,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被告甲○○係73 年8 月間出生,本件侵權行為時22歲,95年度曾自被告銘 輪公司領得薪資所得99,000元;被告銘輪公司則為一家資 本額5,000,000 元之有限公司,以經營汽車零件製造、汽 車批發、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汽車修理為業...等情 事,以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 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尚需支出鈣片等營養費用:
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治療本件傷勢,另有支出鈣片等營養費 用30,000元之必要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9,093 元。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9,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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