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與同派出所警員蔡○平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環南市場前執行交通整頓勤務,因取締該市場丁棟前販賣水果之流動攤販周○○珍時警力不足,乃請求派出所支援警力。嗣甲○、陳○進趕赴支援執行告發及扣押攤架公務,乙○○即告以王○○珍攤架要扣留,並令王○銘及王○○珍收拾大傘及零錢,王○銘因而欲自攤架上取走大傘及零錢,惟甲○認攤架上之大傘應一併扣留,並上前阻止王○銘取走大傘,致生拉扯,甲○不慎跌倒,起身後乃將王○銘之臉壓向地上,嗣甲○、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假借執行取締攤販職務上之機會、權力,於王○銘起身後,以手勒住王○銘脖子,將之帶往市場內,王○銘之姊弟王○雅、王○朝見狀欲上前阻止,均被乙○○推倒,致王○雅受有右足跟部三角形裂傷(零點四×零點四公分),王○朝受有右手小指二處擦傷(各為零點五×零點五公分)、指甲跟部皮膚小裂傷(零點二×零點一公分)。王○雅、王○朝阻擋無效後,甲○、乙○○乃合力將王○銘架入市場內毆打,王○銘隨即奔逃出市場丁棟建物,甲○亦自後追及,將之撲倒在地,王○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前臂瘀腫(二公分)、頸部扭傷之傷。案經王○雅、王○銘、王○朝訴請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連續傷害罪嫌,並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但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僅對王○銘受有左頰一點五×一點五之擦傷及瘀傷,認係與警員甲○雙雙跌倒後,自行擦傷,並非被告等所毆傷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正面第十一行-第十四行),然對卷附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王○銘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⑵左頰擦傷(二公分)、左前臂瘀腫(二公分)。⑶頸部扭傷。(見他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三項),究係被告等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所毆傷﹖抑係王○銘自行倒地造成﹖原審皆未詳加調查、與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證人楊○以於警訊中先稱:「我有看見王○○珍母子強力將萬華分局派出所警員甲○絆倒在地上」云云,嗣於少年法庭訊問中改稱:「警察拉扯雨傘時跌倒,沒看到被絆倒」等語,其證述先後不一,顯有瑕疵,能否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饒有研求之餘地。末查證人即環南市場自治會會長蔡○添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時,拉扯已經結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是原判決認定蔡○添「全程參與,並目睹被告等未有毆
傷王○銘等人之情狀」,殊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又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與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之記載),自應將該判決充當附件,始符程式,原審卻漏此附件,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本件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既應加重其刑,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限制,檢察官自得上訴於本院,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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