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召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所 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因實際召開前揭股東會之日 期為96年8月22日,而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於96年8月22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 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 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 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 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 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1、2 、4、5項載有明文。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2,800股 ,戊○○為依法選任之董事長,任期自93年8月18日起至96 年8月17日止,被告公司業績經營不善,經其他股東甲○○ 、丁○○、己○○、庚○○、辛○○於96年8月22日臨時向 戊○○表示要立即召開股東會,戊○○因見其他股東持股已 超過百分之60,顯不利於己,隨於同日召開股東會(以下簡 稱系爭股東會),簽立辭職書,並聽任其餘股東決議由決議 選任董事長、監察人,被告公司並未依據公司法第172條之 規定於股東會召開前10通知各股東,且前開股東會有選任或 解任董事、監察人等事由,亦未於召集事項列舉,前揭股東 會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爰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被告於96年8月2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任董事長戊○○之任期自93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7 日止,戊○○於96年4、5月間進行股東會時,曾表明個人公 司經營不善,提議由其他股東接手經營,而戊○○明知96年 8月17日之董事長任期即將屆滿,應辦理董事長改選,嗣於 96年5月14日發布各股東之郵件中,即已表明將於96年7月、 8月間召開股東會,進行人事異動,公司法第172條固有明文 應具備股東會召集事由之通知,而由戊○○所發出之電子郵 件,即已表明改選董監事之意思表示,且提前於96年5月間 通知將於96年7、8月間召開,因此,系爭股東會已具備合法 通知及於通知事項載明改選董監事之事由,原告之訴自無理 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12月4日筆錄) ㈠原告為被告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2800股 。
㈡被告於96年8月22日下午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人員有 股東六人,包括己○○、庚○○、辛○○、丁○○、戊○○ 、甲○○,經選任甲○○、丁○○、己○○為董事、庚○○ 為監察人。
㈢被告對於被證3之股東會決議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於96年8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所登載之股東會會議議事錄為96年8月23日上午9時是會計 師登載錯誤。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12月4日筆錄) 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㈠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有未於10日前通知股東,召開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之違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就改選董監事 之事項,未於召集事項列舉之召集程序違法?
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之召 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 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 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 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載有明文。公司 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2、4、5項載有明文。查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並 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 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惟公司如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 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致須對非屬股東 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 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 力。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 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 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以被證1之 電子郵件作為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文件,然查被證1之電子郵 件,係董事長戊○○個人之電子郵件,僅係說明被告公司經 營不善之現況,預計將於96年7、8月間之股東會達成決議, 但前揭電子郵件並未記載召開股東會之時間、地點,議案內 容、召集事由,亦非由董事會召集後,再決議召開系爭股東 會,而前揭電子郵件亦未通知原告,難認被告已符合前揭公 司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再者,系爭股東會已達成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內容,亦未事先於召集事項列舉,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據公司法前揭規定,通知各股東,及於未於 召集事由列舉改選董監事等事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自為 可信。
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 第189條所明定,原告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未依據公司 法前揭規定,合法通知各股東,亦未於召集事由列舉改選董 監事之事由,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爰依據公司法第189條 於股東會決議之30日內,請求主文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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