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1號
PCDV,96,訴,171,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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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簡附民字第182 號
),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依序各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5年5 月3 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火車頭火鍋店用 餐時,適見被告2 人一同用餐,乃趁機向被告乙○○求償 債務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詎被告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推扯原告頭部猛撞櫃檯,致原告受有頭部 創傷並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而被告丙○○係有夫之 婦,其深恐醜事揭穿,竟恐嚇原告「你敢叫我老公來,你 女兒就有事」等語,致原告深感恐懼,精神極度緊張,身 心精神之痛苦,非可言喻。又被告等上開行為,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600,000 元。另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債務120,000 元 ,此有支票影本4 紙、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故原告追加 請求被告乙○○一併返還。
(二)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同事好友,原告因患有憂鬱症多 年,嗣加重轉為譟鬱症、伴隨嚴重妄想症及侵略攻擊傾向 ,致業績不良遭公司辭退,其男友亦因而離去。惟原告將 上情全數怪罪被告丙○○,並對被告等進行恐嚇騷擾,更 四處散佈毀謗言論。而原告於95年5 月3 日巧遇被告2 人 ,竟對被告言詞辱罵,並以熱湯汁攻擊被告,被告不得已 遂提起告訴,詎原告為求反制,竟提起本案誣指被告丙○ ○出言恐嚇,且以車禍受傷就診乙事指控被告乙○○對其 毆打傷害。是原告以其妄想言論污衊他人,原告之訴要無 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判例),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於95年5 月3 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火車頭火鍋店用餐 時,適見被告2 人一同用餐,乃趁機向被告乙○○求償債務 120,000 元,詎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扯原 告頭部猛撞櫃檯,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並腦震盪、頸部扭傷 等傷害,而被告丙○○則恐嚇原告「你敢叫我老公來,你女 兒就有事」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為 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吳宗緯 96年8 月3 日報告書、工作紀錄簿、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等附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5955號刑事卷可資佐證,而 被告上開各該傷害、恐嚇犯行,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95 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55號判決,就被告乙○○涉犯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就被告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20日,嗣被告2 人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9 月29日以 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而就被告乙○○涉犯傷害 罪處拘役40日減為20日、就被告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20日減為10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 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認真實。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於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方面,加害人所為行為係基於 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害人之苦痛、怨憤之慰藉,往往具有密 切之關係,在以故意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怨憤深、苦痛難忘 ,如係因一時疏忽肇致傷害,被害人容有寬恕之心;被害人 感受有異,慰藉程度亦應有所不同(參見王澤鑑先生著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 冊第276 頁)。經查: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被告確有如上述刑事判決所載之 侵權行為,已如上述,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資力,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 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各6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50,000 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000 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債務120,000 元部分: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 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法院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查,依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以被告乙○○犯刑法第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關於傷害原告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且以本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182 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是本院審 理之範疇,自僅以上述移送本院民事庭之部分為限,故原 告主張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債務120,000 元,而請求被 告乙○○一併返還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 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 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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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