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臺北縣五股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原名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丁○○(原名許蔡玉次)於民國81年3 月12日邀 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00 ,000 元 ,利息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隨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81年3 月12 日至96年3 月12日,自81年4 月12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 每月12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丁○○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 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丁○○自82年7 月12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因原告就丁○○提供本件借款債務之抵押物聲請臺北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85年度執字第13694 號拍賣抵押物 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北院執行事件)拍定得價金14,050,0 00元,扣除相關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1,371,637元,再扣 除執行費用74,991元,所剩分配金額11,296 ,646 元經依 序抵充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尚積欠本金8,094,706 元 ,且原告採被告有利之抵充方式,再將丁○○自上開未按
期攤還本息後陸續交付原告合計金額2,636,070 元列入「 預收款」項目,並直接進行抵充本金,是丁○○目前尚積 欠如下原告聲明之金額尚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8,636 元,及自86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0%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 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之違約金,既以供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 1 期債票)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於81年3 月12日擔任丁○○向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14,600,000元,因丁○○系爭借 款期間繳息不正常,原告催告後,被告亦善盡連帶保證人 義務向丁○○告知,丁○○亦斷斷續續對原告清償。其中 被告尚與原告協調還款事宜,惟原告不接受,並於86年9 月間經相關北院執行事件就拍賣相關抵押物所得價金分配 金額1,137 餘萬元;惟上開拍賣後,原告曾向丁○○查證 是否有殘存債務,經丁○○表示已無債務,因借款期間丁 ○○總共清償21,258,652元,而實際貸款金額才14,600,0 00元,是就被告之認知,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且上開拍賣後,原告並無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之約 定對被告催告殘存債務之清償,然迄至96年間,被告接到 本件起訴狀,始知原告竟稱尚有債務500 餘萬元,惟經丁 ○○向原告查證,原告表示系爭借款債務於86年9 月18日 已確定消滅,且系爭借款本金14,600,000元,原告5 年已 收取重利合計6,650,000 元。
(二)系爭借款就情而言,當初原告為完成系爭借款,由原告總 幹事林阿仁請求被告當保證人使原告能完成系爭貸款,被 告是完全是幫忙原告,一點好處均未得到。就理而言,原 告既已完全收回本金,利息也賺了2,598,843 元,身為連 帶保證人之被告已無何責任。就法而言,原告已收回本金 及賺夠利息,尚利用本件疑似利上加利之方法,再善用法 律工具猶似吸血,擺明逼迫無謀生能力之原告無路可走。(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相關北院執行事件 通知為證,被告固就其擔任丁○○向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原告已交付所有借款予丁○○之事實及上開證物
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系爭 借款債務業經丁○○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為辯,是系爭借款債 務是否業已完全清償,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為清償抗辯,揆諸首揭說明, 其自應就清償之情事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 債務已收受合計21,258,952元之金額,其依據無非係由丁○ ○所書立之「丁○○與五股鄉農會借貸關係中本金、利息繳 付明細表(下稱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一)上開明細表第1 項所指「自79年7 月6 日起至81年3 月11 日止」丁○○已償還本金、利息各1,516,830 元、2,543, 179 元,惟依借據上所示,系爭借款之起始日為81年3 月 12日,是此部分之金額根本與系爭借款無涉,亦據證人丁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款項自不得 謂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二)明細表第2 項所指「自81年4 月17日起至82年7 月19日止 」丁○○已償還本金、利息各1,297,920 元、1,893,316 元,惟原告在聲請相關北院執行事件執行前,即已將此部 分金額予以扣除,即並未在相關北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 中,是此部分金額於系爭借款之兩方並無爭執,原告復已 於系爭借款債務予以扣除,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三)按「立約人對貴會(指原告,下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會指定應 抵充之債務。」,借據中其他約定事項第7 條規定甚明, 而上開約定即係原告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所為指定抵充權 之約定。明細表第4 項所指「法院拍賣取得淨額11,371,6 37元」,被告固提出相關北院執行事件書記官於借據旁之 註記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並進而抗辯11,371,637元 應全部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債務等情,雖據證人丁○○亦 為大致相同之證詞,惟為原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1、經查相關北院執行事件分配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 頁) ,上開金額應先扣除原告支出之執行費用74,991元,此74 ,991 元 已非用來清償系爭債務用,應扣除後尚餘11,296 ,646元始得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2、因原告行使指定抵充權,相關北院執行事件分配表已清楚 記載記載本件原告聲請分配之債權包括「本金13,302,080
元」、「82年7 月12日至86年7 月22日之利息5,149,334 元」及「82年7 月12日至86年7 月22日之違約金939,938 元」,三者合計19,391,352元,扣除得分配之11,296,646 元,因不足分配8,094,706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 北院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而原告此項指定抵充與兩造 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而被告上開所辯及證 人丁○○此部分之證詞則有悖於上開約定及規定,自不得 為其有利之證明。
(四)明細表第3 項所指「預收款餘額2,636,070 元」,被告抗 辯應充系爭借款之本金債務,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 而原告亦於相關北院執行事件分配表作成後,直接將分配 不足之本金債務8,094,706 元直接扣除此「預收款餘額2, 636,070 元」,所得5,458,636 元即為本件其所主張之本 金(雖原告並未於丁○○各次匯入預收款餘額時逕行依違 約金、利息及本金之次序直接抵充,惟核此部分之金額總 合根本未及丁○○斯時所積欠原告之違約金及利息總合, 即根本無法使本金債務減少,是原告逕行將此金額抵充本 金對被告及丁○○而言並無不利)。
承上說明,丁○○就系爭借款債務自82年7 月起即已遲延攤 還本金,系爭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核系爭借款每年 所生之利息債務每年至少亦達1,387,000 元之譜,是扣除因 相關北院執行事件分配金額後,丁○○交付之金額連積欠之 違約金、利息債務均無法完全清償,更遑論及本金債務,是 被告所辯、證人丁○○所證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云云,自與證據與事實未符,而無可採信。
五、被告之上開抗辯固非可採,然查,原告於96年3 月間另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6年度執字第18249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相關中院執行事件)受理,經該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受償執行費用新 臺幣(下同)40,144肆元,本金新臺幣0 元,及自民國86年 7 月23日起至96年8 月2 日止計算之部分利息、違約金489, 586 元(尚餘部分利息、違約金6,177,750 元未受償)。合 計受償529,730 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中院執行事 件全卷核對明確,是原告自該執行事件受償之489,586 元亦 應自本件請求扣除,經原告指定抵充後,可抵充至91年11月 24日之違約金債務,是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債務之違約金 請求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相關中院執行事件受償部
分應予扣除;且兩造係約定以機動利率係計算,原告逕以固 定利率計算則乏依據)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