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01號
PCDV,96,訴,1601,200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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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3 日收到被告所寄送之汽 車分期款逾期緊急通知,告知原告有為訴外人即原告已成年 之姐姐曾子芸之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該貸款有遲延 繳納之情形,而要求原告儘速繳納。經原告查知訴外人曾子 芸以車號1771-EJ 號汽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 同)886,000 元,而原告於毫不知情下,被列為該汽車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被告所提供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名義簽 名,並非原告所為或授權他人為之,顯係遭偽造。訴外人曾 子芸於離婚後曾短暫返家同居,惟今去向不明。其顯然在原 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提示原告之身分字號 ,以便向被告申辦汽車貸款,惟原告確未知悉、亦未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竟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 1603號確定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23064 號),原 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677,350 元不存 在,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從未接過被告所謂之「對 保」電話,被告提汽車貸款申請書上記載原告任職威向有限 公司之工作地點為「台北市○○○路○ 段72號11樓之9 」, 惟該地並非94年間原告任職之威向公司所在地,實際上威向 公司之地址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 段9 號2 樓之2 」 。原告未親手收到系爭本票裁定之法院公文,無從知悉系爭 本票裁定之事,因而未及時提出救濟等語。聲明請求: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677,350 元不存在。㈡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1603號對原告不得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曾子芸於94手05月2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886,00元,用以購買車號1771-EJ 自用小客車。詎原 自96年01月26日即未再依約付款,屢經催繳,均未置理,亦 拒不交還標的車輛。被告對於訴外人曾子芸、原告於原始初 貸對保之際,被告公司之授信對保人員林宛瑜嚴守放款授信 相關規定,親赴訴外人曾子芸所任職位於台北市之公司、及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所位於台北市○○區○○街105 巷64 號2 樓住家,完成對原告與曾子芸之對保與親自簽名。原告 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實為規避債務之履行。
㈡被告於95年09月19日,以台灣台北地方地院裁定確定之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之薪資 ,業經執行無實益,核發債權證明在案。被告實不明,為何 原告於收系爭本票裁定之法定期間內並無提任何抗告,直至 核發96年1 月30日確定證明至今,原告方抗辯稱無簽名作保 之實。
㈢被告之催收人員於96年3 月15日與原告之電話催收內容中, 原告除表示願為訴外人曾子芸代繳當期分期款外,亦自認曾 親簽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詢問解除該契約之可能性。 倘原告無親簽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確信自己為連帶保證 人之認知,如何會詢問是否得以將連帶保證契約解除?更遑 論代車主曾子芸繳納分期車款。被告之另一催收人員復於96 年3 月21日下午16時35分52秒時與原告作電話催收,原告於 電話中坦承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實,並表示其與訴外人 曾子芸失聯中,將與家人討論看與代償結清等語,以上均有 電話催收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曾子芸於94年5 月26日,向被告辦理購車貸款886,00 元,用以購買車號1771-EJ 自用小客車,自96年01月26日即 未再依約付款,尚積欠被告677,350 元。 ㈡被告就上開欠款金額於94年9 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 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曾子芸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5年9 月19 日以95年度票字第111603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系爭本票裁定均於95年9 月25日送達於原告及訴外人曾子芸 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街105 巷64號2 樓,均由原告 之母親持原告之姐「曾儀芳」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上簽收, 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0月11日確定。被告乃以確定之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4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 外人曾子芸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64 號 ),惟其後因執行無實益,核發債權證明在案(見本院調取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116 03 號本票裁定案卷 、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064 號強制執行案卷)。 ㈢被告於96年4 月24日對訴外人曾子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違反到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告訴,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 第1776號刑事判決,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判 決曾子芸免訴(見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卷)。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五、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一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劉永田 之祖父劉座(按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劉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 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 ,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 原告自認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其名義印文為真正,僅否認其 上其名義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及上開形式真正之印文係遭盜 蓋等情,此有本院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原告既自認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原告名 義之印文形式為真正,僅辯稱係遭盜蓋等語,按「當事人已 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 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 任。」(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裁判要旨)、「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 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 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 要旨供參),故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本件 原告之印章係被盜用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印章係遭盜用云云,自無 足採。至於原告雖聲請就系爭契約書上之原告名義簽名送筆 跡鑑定乙節,惟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屬諾成契約,非以書面 契約為必要,而如有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參民法第3 條第2 項),因此,本件系爭契約書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及蓋章,無論係簽名或蓋章 ,只要其中之一形式為真正,即依法為有效,至於原告雖辯 稱係印章遭盜蓋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業 如前述,原告已自認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原告名義 之印文形式真正,依法即為有效,是其聲請送請筆跡鑑定乙 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更何況被告確實派員向原告親自對保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告 公司授信對保人員林宛瑜於本院證稱:本件對保係由伊所承 辦,94年5 月25日接近中午時,本田汽車的業務打電話給伊 ,叫伊馬上去車主曾子芸位於台北市○○路之任職公司對保 ,由伊當場對曾子芸解說對保須要哪些證件資料,因曾子芸 就系爭車輛係申請全額貸款,被告公司規定全額貸款尚須有 1 位三等親具正職之保證人,曾子芸才說她妹妹即原告可以 幫她作保,曾子芸說她妹妹即原告會晚點回家,叫伊當天晚 上去她家跟原告對保,同時曾子芸還將原告的行動電話號碼 給伊,伊去原告家對保之前,也有先打原告之行動電話聯絡 確定其何時到家,伊才過去原告家與她對保。伊去她們家時 只有原告在家,曾子芸不在家,伊就收原告的身分證及扣繳 憑單影本,係原告交付給伊上開原告的身分證及扣繳憑單影 本,伊當場核對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對保時伊通常會問連帶 保證人的基本資料,例如住家地址是否與戶籍地相同,所住 房屋所有權人是誰,任職公司名稱及職位、收入、服務年資 ,任職公司地址及電話、連帶保證人行動電話號碼等等,資 料詢問完畢之後,伊就會向保證人要求提出印章,保證人交 付印章,由伊蓋用在契約書及本票上,再請連帶保證人親自 簽名在契約書及本票上。伊有將原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 扣繳憑單影本交回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再加以審核,審核 通過才撥款。契約書上寫對保地點係「公司」,係指對曾子 芸之對保地點是在她任職之公司,對原告之對保地點則係在 原告住家,只是伊漏未填寫在契約書上,但貸款審核資料中 ,伊有勾選對原告之對保地點是在原告住家。至於汽車貸款 申請書上所填載原告任職威向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72號11樓之9 ,係根據原告所提供之威向公司扣繳憑單上 所載之威向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72號11樓之9 而 填載的。原告之扣繳憑單確實係在原告家中對保時由原告親 自交付給伊的,因為當天中午伊與車主曾子芸在其台北市○ ○路公司對保時,曾子芸先前並不知道還要1 位三等親正職 之保證人,且94年5 月25日晚上與原告對保時,曾子芸並不 在家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核與汽車貸款申請書資料相符,復有被告所提之原告任職威



向公司93年度扣繳憑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9 頁)存卷 足徵。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曾於審理時陳述「至原告公司對 保」之語,已為訴訟上自認,其後改稱「至原告住家對保」 等語,顯不足為信乙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 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 文。被告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契約書上對保地點欄為「公司」 乙節,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係對保人員至原告之公司對保, 嗣後向被告公司對保人員林宛瑜查證,發現實際上對於曾子 芸及原告係分別於不同地點對保,而聲請訊問證人林宛瑜至 本院證述對曾子芸及原告係分別於不同地點對保等情,自已 提出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相符,故被告撤銷自認,乃為合法。 ㈣再依被告所提出之96年3 月15日上午11時29分由催收人員對 原告電話催收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於談話內容中 對於催收人員所提及原告有簽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並未 作任何否認或爭執,或有何表示不知情之言語,甚且原告還 詢問催收人員是否可以解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 頁);另被告公司催收人員復於96年3 月21日下午 4 時35分,再對原告為電話催收,依該次電話催收之電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對於催收人員所提及倘曾子芸不承擔責 任,原告為保證人,視同債務人乙節,原告聽聞後僅回答: 「嗯。」;且對於催收人員所提及被告已取得本票裁定之確 定證明,依法可同時將對原告及曾子芸之薪資申請強制執行 等語,原告亦僅回答:「嗯」,均完全未為任何否認或爭執 其非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96年3 月21日電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各1 件足憑(譯文部分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 )。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尚非可 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677,350 元 不存在,暨請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 1603號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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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