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5年度附民字第428 號,刑事案號:本院95年度
訴字第3106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 臺北縣樹林市,故雖被告住所不在本院轄區內,然依上開規 定,本院仍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73,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6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4,997,377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 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 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6 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縣樹 林市○○路○ 段2 號前之攤販附近,因見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凌子評下車購物時,未將其所駕駛之車號9992-MS 號自用小 客車熄火上鎖,遂認有機可趁,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趁被害人凌子評將錢交予攤販老闆而不及防備之際,突
然開啟車門後進入駕駛座,而徒手搶奪被害人凌子評所駕駛 之車號9992-MS 號自小客車,並於得手後即踩油門欲駛離現 場,惟斯時適為被害人凌子評見狀,即繞過該車攀附在駕駛 座旁未關閉之車窗上,徒手伸入試圖阻止被告將該車駛離。 詎被告明知被害人凌子評以雙手抓住駕駛座旁車窗,並已伸 手入車內欲阻止其搶奪該車,且可預見若駕駛車輛拖行有致 人受傷,甚至掉落撞擊地面致死之可能,仍為脫免逮捕及防 護贓物而以駕駛前揭車輛高速向前蛇行拖行被害人凌子評之 方式,當場對被害人凌子評施以強暴,致使被害人凌子評已 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被車輛拖行約1 、2 百公尺後,左腳 球鞋脫落,被害人凌子評左腳擦地受傷,復因攀附車窗遭拖 行漸感體力不支,兩膝垂地並因此擦地受傷,最後遭被告駕 車甩落地面,並因倒地時頭部猛力撞擊地面造成被害人凌子 評左頂骨挫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雖於 約5 分鐘後經巡警發現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月15日19時許仍 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則於甩落被害人凌子評後,因心虛 畏罪,而先駕駛前揭車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100 號綜合 體育場地下2 樓停車場內之停車格藏放後,取出被害人凌子 評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 支,旋即搭乘客運車南下至彰化縣 住處一帶躲藏,再透過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品妤,將前揭搶得 車輛內之被害人凌子評所有行動電話1 支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即訴外人林銀順使用。嗣經警循線於同年8 月17日19時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366 號拘提被告到案,並於翌日 (1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0 號綜 合體育場地下2 樓301 號停車格,起出被害人凌子評遭強奪 之車號9992-MS 號自小客車。被告所涉強盜犯行,業據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310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 刑15年在案,而原告為被害人凌子評之母親,且係為其支出 喪葬費用之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喪葬費用591,970 元、扶養 費2,405,407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4,997,37 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3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亦有 意願要賠償原告,但目前沒有能力;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 591,970 元,及以原告之平均餘命為41.04 年,最終消費性 支出平均每人每年為218,968 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均無
意見,並同意自事故發生時起算原告之扶養費;惟仍認為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 段2 號前之攤販附近,見被害人凌子評下車購物時未將 其所駕駛之車號9992-MS 號自用小客車熄火上鎖,認有機可 趁,乃趁被害人凌子評將錢交予攤販老闆而不及防備之際, 突然開啟車門後進入駕駛座,徒手搶奪被害人凌子評所駕駛 之前開車輛,被告得手後即踩油門欲駛離現場,被害人凌子 評見狀繞過該車攀附在駕駛座旁未關閉之車窗上,徒手伸入 試圖阻止被告將該車駛離,被告明知被害人凌子評以雙手抓 住駕駛座旁車窗,並已伸手入車內欲阻止其搶奪該車,其可 預見若駕駛車輛拖行有致其受傷,甚至掉落撞及地面致死之 可能,詎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仍以駕駛前開車輛高 速向前蛇行拖行被害人凌子評方式,當場對被害人凌子評施 以強暴,致使被害人凌子評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被車輛 拖行約1 、2 百公尺後左腳球鞋脫落,被害人凌子評左腳擦 地受傷,復因攀附車窗遭拖行漸感體力不支,兩膝垂地並因 此擦地受傷,最後遭被告駕車甩落地面,被害人凌子評倒地 時,因頭部猛力撞擊地面,造成左頂骨挫傷,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雖於約5 分鐘後經巡警發現送醫急 救,惟延至同月15日19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強盜 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 院95年度訴字第310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00 號起訴書、同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歷次偵 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強盜致 人於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且原告係被害人凌子評 之母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凌子評遭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致死,而支 出喪葬費用591,97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安佳禮儀公司估價 明細表1 份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同意以此數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 ,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 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 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凌子評之母 親,因本件事故致罹患精神疾病,沒有辦法工作,目前是靠 強制險理賠金750,000 元在維持生活,惟現亦已快要花費完 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馬偕紀念 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附卷為證,且原 告名下除於95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76,864元及94年度有投資 總額190,000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衡諸原告上 揭病症需長期追蹤治療,所需花費不訾,其復無其他存款或 收入可供支出,則其上開所有財產,顯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 ,依上說明,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喪失被害人凌子評之 扶養所受之損害。
⑵再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前已與其前夫離婚,而 其與前夫間尚育有一子一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5 頁)。而原告主張按主計處臺北縣94年度平均每 人每年最終消費性支出218,968 元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基礎 ,本院認其主張尚稱合理,且被告亦無意見,並同意以此為 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31、32頁),自屬可採。又經本院依 職權取得之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51年5 月 12日生)女性44歲,於95年事發時之平均餘命為37.37 年( 38.37 -1 =37.37) ,而被害人凌子評(73年4 月12日生 )男性22歲,於95年事發時之平均餘命為52.46 年(53.46
-1 =52.46)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計算受被害人凌子評扶 養之期間,即應以原告之平均餘命期間37.37 年為可採,原 告主張以41.04 年計算,即屬無據。又原告之另一子女凌千 筑係於76年2 月21日出生,故原告前9 月(0.75年)之扶養 義務人為1 人(成年子女1 人);另第0.76年起迄37.37 年 之扶養義務人為2 人(成年子女2 人),再依霍夫曼計算法 ,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計算式為:
①前0.75年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218968*1 (此為應受扶養0 年之霍夫曼係數)+2 18968*0.75* (1.00000000-0)]=37537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②0.76年迄37.37 年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218968*2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 曼係數)+218968*0.37*(21.00000000-00.00000000)]除 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218968*1(此為應受扶養0年之霍夫曼係數)+218 968*0.75* (1.00000000-0)] 除以2 (受扶養人數)=187 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00000=0000000 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31,128 元(375374+0000000 =0000000) 。
③故原告本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31,128 元,惟原告僅請求2, 405,407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全部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精神慰撫金:
查被害人凌子評係原告之子,因被告以暴力加害致死,其精 神之痛難以堪負,致其罹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適應週遭環 境,且有傷害自己之可能,足認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 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且 於90年9 月4 日與訴外人凌振杉離婚,現因罹患精神疾病, 而無法工作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馬偕紀念醫院 (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附卷可按;而被告最 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乙節,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侵害情形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實屬合理 ,應全部予以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997,377 元(喪葬費591,97 0 元、扶養費2,405,407 元、慰撫金2,000,000 元)。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凌子評死亡後,已由原告及訴外人凌振 杉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0,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自 認在卷,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 再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減為4,24 7,377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4,247,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 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