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四七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甲○○、丙○○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肆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 段灰小段47之6 地號土地上,面積4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為請求被告甲○○、丙○ ○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灰47之6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已經被告同意在案,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自屬合法。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47之6 地號 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林來發、楊林寶治、林永周、林陳輝、 邱林女、呂林陳甚、林宜靜、郭林阿美、林美玉、林阿笑、 林永芳、林永添、林永坤、翁林菊、鄭林彩鳳、方林金蘭、 郭林金英、林彩香、林彩嬌、林曾淑粧、張林密、蔡林金花 、林素娥、廖林素貞、林俊雄、鄧林杏、李泰安等人所共有 ,詎被告丙○○所有並為被告甲○○所實際居住使用之門牌 號碼中和市○○路35號2 層建物,無權佔有上開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定之 物上請求權(即無權佔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甲○○、丙○○應將坐 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灰47之6 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甲○○購買贈與其子即被告丙○ ○,被告係向原告之父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新台幣(下 同)1 萬元,應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丙○○所有並為被告 甲○○所實際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斜線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為證,並 經本院會同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其向原告之父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1 萬元, 應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照片、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 產監證費收據聯、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等件,並不能證 明被告有向原告之父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1 萬元之事實 ,且被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事實即無可採。 況縱被告有向原告之父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亦未證明該租 賃契約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仍難認被告得依租賃 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併此敘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 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拆除;至被告甲○○既 非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之人,則原告請求其拆除,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被告丙○○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甲○○現 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 求其2 人返還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之無權占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灰 47 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被告甲○○、丙○○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於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 敗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