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417號
PCDV,96,訴,1417,200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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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鴻澔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2年7 月15日因需資金週轉,由訴外人 黃德義持被告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985,000 元之支票(下稱第1249號支票),向訴外人黃國鐘 借款985,000 元,黃國鐘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 ,以黃國鐘之名義,匯款985,000 元至被告華僑銀行樹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140號帳戶)內。同年10 月14日,黃德義又持被告為發票人,票號AA0000000 號之同 面額支票(下稱第1124號支票)換回第1249號支票,同年11 月18日黃德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持發票人永和興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興公司),票號CK0000000 號,面 額1,025,180 元,經被告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第6441號支 票),要求換回第1124號支票及遲延還款期間,黃國鐘不疑 有他乃予以收受,詎經黃國鐘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嗣經黃國鐘將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 95 年4月間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自有返還借款 之義務。若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被告於92年7 月15日收受 匯款985,000 元之事實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曾向黃國鐘借貸任何金錢,實則係被告 曾於92年6 月12日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385,000 元 及92年6 月20日簽發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 2 紙交付予黃國鐘作為其經營浩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嘉 公司)借款之用,嗣黃國鐘以92年7 月15日以匯款985,000



元金額向被告清償前開借款,該筆匯款絕非被告向黃國鐘借 貸之款項。嗣黃德義黃國鐘以浩嘉公司合併等理由再向被 告借用面額985,000 元之支票供周轉時,被告即不疑有他而 於同年10月20日再開立第1249號支票,供黃德義等公司周轉 用,惟因黃德義無資力清償,且因黃德義等央求換票延期, 故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再行開立華僑銀行樹林分行之第1124 號支票借予黃德義,其後被告發覺黃德義等間似有複雜之財 務糾葛,被告為免波及,即要求黃德義取回第1124號支票, 該二人並無異議同意被告取回,自此之後被告與其等即未有 任何金錢上關連,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第6441號與 被告毫無關連,更非被告交付予黃國鐘等人,況第6441號支 票金額為1,025,180 元與原告主張被告借用之985,000 元明 顯差距40,180元,且第6441號支票背面蓋用被告之收發章印 文亦係偽造,被告復與永和興公司從無任何金錢往來,自難 以第6441號支票認被告與黃國鐘間有借貸關係。況92年7 月 15日匯款985,000 元係黃國鐘返還予被告之借款,並非被告 向黃國鐘借款,被告復於94年3 月9 日、95年4 月6 日以律 師函否認與黃國鐘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與黃國鐘 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既係以不存在之債權為標的,其債權讓 與契約自屬無效,而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上所載其受讓債 權為1,025,180 元及利息,惟本件起訴主張之金額則為985, 000 元,顯有矛盾不符,更證所謂債權讓與不實且不生效力 。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因92年7 月15日匯款985,000 元乃係黃國鐘清償向被告先前之借款985,000 元,非無法律 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 或等面額華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於本院96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 ,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黃德義於92年間持被告簽發第1249號,面額985,000 元之 支票1 紙交付予黃國鐘,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一紙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9 頁)。
黃國鐘於92年7 月15日匯款985,000 元至被告華僑銀行樹 林分行第2140號帳戶內,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 紙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10頁)。
黃德義於92年間持被告簽發第1124號,面額985,000 元之 支票向原告換回第1249號支票,嗣後黃德義復交付票號第



6441號,面額1,025,180 元,發票人永和興公司,換回第 1249號支票,經原告於92年12月1 日提示未獲付款,原告 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頁) 。
⒋原告提出93年5 月8 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見 本院卷第12頁)。
⒌原告95年4 月4 日台北法院郵局第198 號存證信函經被告 於95年4 月6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頁、第72頁)。 ⒍被告於92年6 月12日簽發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樹林分行,票 號0000000 號,面額385,000 元(下稱第5432號支票), 及92年6 月20日簽發付款人相同,票號0000000 號(下稱 第1201號支票),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黃國鐘,由黃 國鐘以浩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嘉公司)之帳戶提示兌 現,被告提出被證1 、2 之支票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 第38、39頁)
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黃國鐘對被告有無985,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與黃 國鐘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無不實?是否對被告不生效力? ⒉第1249號支票背面背書欄有無蓋用被告收發章?如有蓋用 ,其蓋用被告之收發章印文是否偽造?
⒊原告得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985,000 元?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判決意旨參看)。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 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 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 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黃德義於92年間持被告簽發第1249號面額985,000



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黃國鐘,另訴外人黃國鐘於92年7 月15 日匯款985,000 元至被告華僑銀行樹林分行第2140號帳戶內 ,另黃德義於92年間持被告簽發第1124號,面額985,000 元 之支票向原告換回第1249號支票,嗣後黃德義復交付永和興 公司簽發面額1,025,180 元之第6441號支票換回第1249號支 票,嗣第6441號支票經原告於92年12月1 日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款簿影本1 紙、匯款回條聯影本 1 紙、第6441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債權讓與契 約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並經兩造協議 所不爭執,雖堪採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已否認向黃國鐘借款 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黃國鐘間有借貸之合意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黃國鐘匯款及被告簽發支票之事 實,即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與黃國鐘間有借貸之合意。六、次查被告於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596號給付票款事 件(下稱第159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已否認永和興公司簽發 之第6441號支票背面背書之收發章為其背書,而訴外人黃德 義於第159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亦證稱第6441號支票係伊持向 黃國調現(見本院卷第44頁)、本案確實係伊向被告借支票 後向黃國鐘借款,(第6441號)支票係伊本人交予黃國鐘要 換回伊向被告借用之第1249號支票,後因支票到期伊無法讓 支票兌現,始以伊母親之不動產設定予黃國鐘(見本院卷第 49頁),另黃德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 第2549號黃國鐘告訴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案卷稱偵緝 字卷)中亦稱因伊向被告借票去跟黃國鐘借錢做擔保,因為 票期快到無法兌現,故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拿一張林 永和的支票(即第6441號支票)去交換原本交給黃國鐘那張 票(見偵緝字卷第22頁)、係伊大陸工廠賣貨給林永和,林 永和開立支票給伊,伊拿林永和之支票向黃國鐘換回被告支 票(見偵緝字卷第39頁),核與黃國鐘於詐欺案件內指稱黃 德義拿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的票向伊調現,跟伊借985,00 0 元,到期日黃德義無法還錢就一直拿乙○○支票換票拖延 ,黃德義先是10月20日之票跟伊借款,後來又拿11月20日之 票跟伊換票,最後到11月28日黃德義再拿一張林永和之票跟 伊換票,結果發現林永和過世了,伊借錢予黃德義週轉,因 伊與黃德義均係台商,伊請黃德義大陸工廠幫伊加工,黃德 義大陸工廠被查封,週轉不靈,臺灣也欠一堆人錢,伊好心 借其錢週轉,黃德義長期均跟伊週轉,之前都有還(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97 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47頁),另黃國鐘之刑事告訴狀亦記載訴外人黃德義於92 年7 月15日持第1249號被告支票金額985,000 元向伊調現金



,同日伊將985,000 元匯至被告帳戶(見93年度發查字第43 92號卷第2 頁)等語,核均相符,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 :「被證一、被證二是被告開給黃德義之公司澔嘉企業有限 公司,當時黃德義在業界信用已破產,所以才由讓與人黃國 鐘一直有調現關係,代為買貨支付貨款華龍電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帳單。被證一、二與本案無關,況確被證一385,000 元 被證二600,000 元是二筆費用是不同時間、不同金額,是被 告為了要湮蓋事實的偽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堪認原 告亦自認黃德義因信用不佳故長期向黃國鐘調現,由黃國鐘 代為支付貨款予他人;足證本件確係黃德義持被告簽發之支 票向黃國鐘借款,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款簿影本、匯 款單影本、永和興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即認被告與黃 國鐘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85,000 元,自屬無據。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 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 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 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16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參看)。八、經查原告雖備位主張92年7 月15日匯款985,000 元予被告, 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85,000 元云云。惟查黃國鐘 於92年7 月15日匯款985,000 元至被告之帳戶內,確係因黃 德義向黃國鐘借貸始依黃德義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至 被告與黃德義間之關係,要與黃國鐘或原告無涉,被告基於 其與黃德義間之原因關係而受有985,000 元之匯款,難謂無 法律上原因。又黃國鐘既係因黃德義借款始依黃德義之指示 而匯款予被告,故給付關係應存在於黃德義黃國鐘之間, 黃國鐘與被告間亦無給付關係存在,而即令黃國鐘受有損害 ,亦係因其與黃德義間之給付關係所致,與被告受有985,00 0 元匯款間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85,000元,亦屬無據。九、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相關銀行往來紀錄,以證明被告抗 辯其於92年6 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簽發票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面額385,000 元、60萬元,共計985,000 元



交付予黃德義黃國鐘之支票從未經黃國鐘提示兌現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或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故被告之抗辯是否屬實或有疵累,與本件待證事項 尚屬無涉,爰無予調查之必要。另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受僱人 方俊隆曾至黃國鐘處取回第1124號支票,並由方俊隆當場打 電話予林永和,由黃國鐘確認第6441號支票確係永和興公司 所簽發云云,已為方俊隆於偵查中所否認,即令原告主張屬 實,亦係黃德義黃國鐘借款後之換票行為,尚難認兩造間 就985,000 元有借貸之合意,或被告就黃國鐘於92年7 月15 日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該部分亦與本件無涉 ,均毋庸再予一一調查,併予說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從而,原告先位依據債權讓與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暨 備位依據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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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