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489號
TPSM,86,台上,6489,1997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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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七、二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同案被告李茂風、劉淳之供述,證人張朝舜之證言,及查扣之私運進口之大陸貴州醇酒三百箱(扣除砸碎七瓶,計六、二九三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五)基普驗字第九七二○號函等證據,而為論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無可取,亦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詳予指駁,敍明不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仍執陳詞,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宣告緩刑與否,為原審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雖未宣告緩刑,無違法之可言,是其上訴,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所請宣告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為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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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