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69號
PCDV,96,訴,1069,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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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丁○○
被   告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之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乙○○
           之8
參 加 人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依兩造協議分攤其等 承攬臺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工程」所衍生之垃圾清潔運棄 費用、臨時水電費用及賠償施工逾期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3,24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重新核算被告應分攤 之垃圾清潔運棄費用及臨時水電費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 000,457 元,再減為2,988,86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共同承



攬臺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水電、空調)工程」,自應共 同分攤該工程施工所生之垃圾清潔運棄費用及臨時水電費, 是其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本件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臺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土建)工程(下稱系爭 土建工程)」,被告則承攬「資訊大樓新建(水電、空調) 工程(下稱系爭水電空調工程)」,兩造曾協議工程施工中 所產生之臨時水電及環境清潔費用,按雙方工程款比例分攤 ,由原告先行支付,再向被告請款。而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垃 圾清潔運棄費用730,563 元及臨時水電費317,658 元,另原 告於施作地下室模板組立時,因被告水電配管延誤,致遭業 主臺灣銀行認定工程逾期完工4 日而扣罰違約金1,940,644 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垃圾清潔運棄費用及臨時水 電費,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扣罰 之逾期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 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與參加人共同承攬系爭水電空調工程,並以被告為代 表廠商,從而,系爭工程所衍生之代墊費用,自係向被告 請領。至於被告與參加人如何結算,乃渠等內部分攤問題 ,況原告對於被告與參加人內部承攬系爭水電空調工程之 比例,毫無所知,更無從按工程款比例分別向渠等請款。 ⒉依被告95年5 月15日備忘錄所載,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請求 支付垃圾清潔運棄費用及臨時水電費一事,僅稱需待其下 包協力廠商結算後,再行支付,並未稱該等費用應由兩造 及參加人三方按工程款比例分攤。
⒊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混凝土費用46,295元、鋼筋費用18,000 元,以及業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皇輝公司清潔費107,100 元 ,均無再按兩造工程款比例分攤之問題。
⒋兩造於94年7 月22日作成會議紀錄之前,原告已實際進行 垃圾清運,兩造亦因此產生疑義,始召開該次協調會議, 是該會議紀錄之效力自應包括事前發生之代墊清運費用。 ⒌原告確有僱工在各樓層進行清潔,顯見被告確未依約將各 樓層垃圾自行清運至1 樓,被告自應負擔原告代為清運而 支付之地坪清潔及室內清潔費用。
⒍業主臺灣銀行發包予原告之假設工程固包含臨時廁所一項 ,但該項屬原告之辦公室及設備費用,並不包括被告部分



,被告既有使用原告所設之流動廁所,自應分攤其費用。 ⒎因各承包廠商均有使用電梯,且電梯泡水故障係因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係被告未對其抽水馬達善盡維護 之責所造成,被告自應分攤該電梯修理費用。
⒏依工程慣例,柱牆水電配管應配合柱牆鋼筋綁紮尾後為之 ,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已完成地下2 樓柱筋綁紮(含RC柱 及鋼柱點焊鋼絲網),惟被告於同年月21日、22日並未派 員進場施作,造成模板工至工地無功而返,且無法繼續施 作,雖原告於同年月22日會同監造進行鋼柱封模前檢驗, 於同年月23日完成剪力釘及灌漿孔封板工程,但被告於同 年月24日仍未完成配管,故被告施工未能配合,確導致原 告模板工程無法施作,實不因原告於該期間另依監造指示 完成剪力釘及灌漿孔封板工作,即謂對原告模板工程之施 作無影響。
三、被告則辯以下情:
㈠被告與參加人共同投標承攬系爭水電空調工程,兩造與參加 人於94年7 月22日曾協議各樓層垃圾由各承攬廠商自行清運 至1 樓,由原告負責運棄,費用依各承攬廠商分攤,由原告 提出單據向被告及參加人請領,並經三方簽署會議紀錄,即 表示合意由三方分攤垃圾清潔運棄費用及臨時水電費,是原 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參加人應自行負擔部分,故依工程款比例 ,被告僅須負擔百分之19.15 。
㈡被告95年5 月15日備忘錄僅說明臨時水電費及垃圾清潔運棄 費之給付時點,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參加 人所應自行負擔部分。
㈢被告在「水電應支付混凝土數量明細表」上簽名,僅是確認 其金額無誤,並不意謂該明細表所列費用不應由三方按工程 款比例分攤。
㈣兩造與參加人於94年7 月22日作成會議紀錄之前,被告施工 所生之垃圾均由各小包自行清運,自無庸負擔該次會議以前 所衍生之垃圾清潔運棄費用。
㈤一般工程會依工程性質分別發包營建(土建)、水電、空調 等工程,而假設工程只會發包一次,通常是發包給營建工程 ,因為營建工程是最先進場進作,再來才是水電、空調等工 程進場,而被告及參加人均未經業主發包施作假設工程,但 仍有使用工務所及廁所之需要,因此,當初業主發包給原告 假設工程時包括流動廁所在內,目的就是要讓各承攬廠商能 夠使用。
㈥否認電梯故障是因被告抽水設備故障導致積水所造成。 ㈦原告於施作系爭土建工程地下2 樓柱模組立時,曾以被告水



電施工未能配合導致模板工程延宕為由,報請臺灣銀行展延 工期4 日,並函請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協調解決,經該事務 所函覆略稱「擬依約要求工期乙事,除非本所能同意外,且 貴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尚會同本所進行鋼柱封模前檢驗,至 93年10月23日方完成剪力釘及灌漿封板工作,故應無導致模 板無法施工之情事」等語,嗣臺灣銀行即據此說明而拒絕原 告展延工期,況被告所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亦於96年1 月23 日經臺灣銀行驗收合格,並無逾期罰款之情事,是原告無法 施作模板組立之原因,係因其模板組立前之工程及檢驗尚未 完成所致,並非被告水電施工未能配合之故。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陳述:
㈠兩造與參加人於94年7 月22日作成會議紀錄之前,各承攬廠 商均自行清運因施工所生之垃圾,因此,在該次會議以前所 生之垃圾清潔運棄費用應予扣除。
㈡依94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各樓層垃圾已由各承包廠商自行 清運至1 樓,而原告主張之地坪及室內清潔費用應係原告最 後要點交給業主時所作之清理,與被告及參加人無關。 ㈢貨梯開放使用採登記制,每小時收費500 元,使用當時即已 付費,不應要求各承攬廠商分攤其修理費。且電梯泡水故障 並非被告或參加人之責。
㈣流動廁所即包含在假設工程內,而業主既已將假設工程發包 予原告,則流動廁所費用即不應由被告或參加人支付。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業主臺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土建)工程(即系 爭土建工程)」,而被告及參加人係共同承攬「資訊大樓( 水電、空調)工程(即系爭水電空調工程)」,並以被告為 代表廠商,其等承攬該工程所獲報酬(即工程款)比例為百 分之65、百分之35,有工程採購契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共同投標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第107 至108 頁、第137 頁)。 ㈡原告已代系爭水電空調工程承攬廠商支付混凝土費用46,295 元及鋼筋費用18,000元,有水電應支付混凝土數量明細表影 本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
㈢原告已支付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水電空調工程於94年7 月22 日以後因施工所生垃圾清潔運棄費用(含營業稅)合計760, 568 元,有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支票各5 份及水電應支 付混凝土數量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3 至52頁、第55頁)。另原告確有支付94年7 月22日以前之垃



圾清運運棄費用(含營業稅)合計212,625 元,有工程估驗 請款單明細表、支票各3 份存卷足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 37至42頁)。
㈣原告在前開工程施工中,另支付地坪(室內)清潔費用(含 營業稅)合計874,255 元、流動廁所費用(含營業稅)合計 54,000元,電梯修理費用(含營業稅)103,710 元,有工程 估驗請款單明細表7 份、支票8 張在卷可考(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24至36頁及第53至54頁)。
㈤原告已支付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水電空調工程施工所生之水 電費用合計1,078,270 元,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43紙、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扣扺聯(收據)24張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6至95頁及第170 至173 頁)。 ㈥原告因系爭土建工程地下2 樓柱模組立之模板工程延宕4 日 ,遭業主臺灣銀行扣罰違約金1,940,644 元,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影本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主要爭點為:⒈被告應負擔前開工程於94年7 月22日以 後因施工所生垃圾清潔運棄費用(原告支付予皇輝公司之清 潔費107,100 元除外)及臨時水電費之比例為何?⒉被告是 否應負擔原告所支出94年7 月22日以前之垃圾清潔運棄費用 ?⒊被告應負擔原告支付予皇輝公司清潔費107,100 元之比 例及應負擔原告代水電承攬廠商支付鋼筋混凝土費用之數額 為何?⒋被告是否應負擔原告支出之地坪(室內)清潔費用 、流動廁所費用及電梯修理費用?⒌原告模板工程延宕4 日 ,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水電配管未能配合)之事由 所致?茲分敘如下。
㈡被告應負擔前開工程於94年7 月22日以後因施工所生垃圾清 潔運棄費用(原告支付予皇輝公司之清潔費107,100 元除外 )及臨時水電費之比例為何?
⒈兩造曾於94年7 月18日會商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水電空調 工程因施工所生垃圾清潔運棄費用及臨時水電費之分攤問 題,並作成會議紀錄,議定「臨時水電分攤部分,由隆豐 提出單據(依開工協調會議悉數工資由樂士支付,電費依 工程比例分攤)向樂士機電請領」,且經兩造及參加人之 代表人員簽認無訛;嗣兩造於同年月22日就同一事項再為 協商,亦作成會議紀錄,約定「各樓層垃圾由各承商(正 龍、樂士、隆豐)自行清運至1 樓,由隆豐負責清運,費 用依各承商分攤,隆豐提出單據向正龍、樂士機電請領」 ,並經兩造及參加人人員簽署無誤,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 正之上開會議紀錄影本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



9 頁)。則前述94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既已載明垃圾清潔 運棄費用係由原告提出單據向被告及參加人請款,且上開 2 次會議均經兩造及參加人分別指派代表人員出席協商, 並各自在會議紀錄上簽署確認,顯見前揭會議紀錄所載事 項均經兩造及參加人三方共同協商後決定,並非由被告代 表系爭水電空調工程承攬廠商而與原告進行商議。據此, 被告及參加人既係各自獨立之承攬廠商,又分別推派代表 與原告協商費用分攤之事,更在會議紀錄上載明費用係分 別向被告及參加人請領,則系爭工程施工所生之臨時水電 費及垃圾清潔運棄費用即應由兩造及參加人按各自承攬報 酬比例分別負擔,無由被告負擔參加人應分攤費用之理。 是被告抗辯原告不應向其請求參加人應自行負擔之部分等 語,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及參加人雖係共同投標系爭水電空調工程,並推由 被告為代表廠商,已如前述,惟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參加人 共同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7 頁)內容, 其第2 條載明「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 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投標廠商之行 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 ,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第6 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 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顯見被 告及參加人為承攬系爭水電空調工程而推由被告擔任代表 廠商之目的,僅係為了辦理其等與業主臺灣銀行意見聯繫 及請領事宜,但對於同樣向業主臺灣銀行承攬系爭工程之 原告而言,被告及參加人仍無任何代表關係存在。是原告 逕援引前述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內容,而主張被告就系爭 工程代墊費用所為之協議亦具有代表廠商之地位,即難認 為有據。
⒊又原告另舉被告95年5 月15日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27 頁 ),據以佐證被告已願負擔其及參與人應分攤之代墊費用 ;惟參諸該備忘錄係載稱「...有關臺灣銀行資訊大樓 新建工程水電費及環境清潔費之分攤事宜,俟本公司水電 承商協立工程有限公司,將本工程自94年9 月份起重新建 置本工程之臨時水電工程設施費用之相關單據釐清結算後 ,再與貴公司協議本款項之分攤金額為何?再行支付」等 語,則依其文意,僅在表明待被告釐清相關臨時水電工程 設施費用後,再與原告協商水電費及環境清潔費之分攤金 額,並未同意或允諾分攤參加人應負擔之部分,是原告上



開所指,尚屬無稽,自不足以推翻前述兩造與參加人於94 年7 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就系爭工程因施工衍生垃圾清 潔運棄費用及臨時水電費分攤問題所為之協議。 ⒋綜上,原告承攬系爭土建工程之報酬總額為428,000,000 元,被告及參加人承攬系爭水電空調工程之報酬總額為17 8,780,000 元,又被告及參加人約定雙方承攬系爭水電空 調工程可獲報酬比例為百分之65、百分之35,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 紙及共同投標協議書 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121 、137 頁),則被 告及參加人承攬上開工程之報酬總額分別為116,207,000 元【178,780,000 元×65% =116,207, 000元】、62,573 ,000 元 【178,780,000 元×35% =62,573,000元】,據 此核算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比例應為 百分之70.54 【428,000,000 元÷(428,00 0,000元+11 6,207,000 元+62,573,000元)=0.7054(小數點第5 位 以下四捨五入)】、百分之19.15 【116,207,000 元÷( 428,000,000 元+116,207,000 元+62,573,000元)=0. 1915(小數點第5 位以下四捨五入)】、百分之10.31 【 62,573,000元÷(428,000,000 元+116,207,000 元+62 ,573,000元)=0.1031(小數點第5 位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22日以後因施工 所生垃圾清潔運棄費用(含營業稅)合計為760,568 元、 臨時水電費合計為1,078,270 元,被告即應按其承攬工程 報酬比例(百分之19.15) 分別負擔145,649 元【760,56 8 元×19.15%=145,6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6, 489 元【1,078,270 元×19.15%=206,48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被告是否應負擔原告所支出94年7 月22日以前之垃圾清潔運 棄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22日以前,為系爭工程各承攬廠商所 支出之垃圾清潔運棄費用,亦應由被告按承攬報酬比例分攤 云云,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其等於94年7 月22日均自行清運 因施工所生之垃圾,並非由原告代為僱工清運等語。而觀之 原告所提出其於94年7 月22日以前支付垃圾清潔運棄費用之 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39、41頁),僅記 載其項目為「垃圾清運」,無法究明係清運何項工程所生之 垃圾,而原告亦未就其於94年7 月22日以前曾為被告清運渠 施工所生圾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其上開主張為 真,是原告於94年7 月22日以前所支出之垃圾清潔運棄費用 ,自不得要求被告分攤。




㈣被告應負擔原告支付予皇輝公司清潔費107,100 元之比例及 負擔原告代水電承攬廠商支付鋼筋混凝土費用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在「水電應支付混凝土數量明細表」簽名 確認支付皇輝公司清潔費及鋼筋混凝土費用全額,自毋庸 再依承攬報酬比例分攤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僅係簽認 其金額無誤,並無負擔全數費用之意等語。依原告提出之 「水電應支付混凝土數量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 乃列載「⑴3000psi 混凝土:46,295元。⑵鋼筋費用:18 ,000 元 。⑶7-11F 清潔費:107,100 元。合計水電承商 應支付⑴+⑵+⑶=171,395 元」,並經被告及參加人簽 署確認,顯見系爭水電空調工程承攬廠商即被告與參加人 均已同意前述混凝土、鋼筋費用及清潔費合計171,395 元 均由其等支付,是此部分費用自不得再要求原告併予分攤 ,被告抗辯皇輝清潔費107,100 元仍應由兩造與參加人依 承攬報酬比例分攤云云,即無可採。
⒉惟上開「水電應支付混凝土數量明細表」既經被告與參加 人分派代表人員簽署確認,且兩造及參加人於94年7 月22 日會商時併協議「水電承商(正龍、樂士)於94年7 月30 日前支付隆豐工程垃圾費及所有代叫混凝土費用,付款方 式:100%現金票」,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 份存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09 頁),足徵前述混凝土、鋼筋費用及清潔費 亦應由被告及參加人依承攬報酬比例分攤,是原告逕向被 告請求全數費用,即屬無據。從而,被告與參加人承攬系 爭工程報酬比例為百分之65、百分之35,則前述原告所支 出之混凝土、鋼筋費用及皇輝公司清潔費合計171,395 元 ,被告即應負擔111,407 元【171,395 元×65% =111,40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是否應負擔原告支出之地坪(室內)清潔費用、流動廁 所費用及電梯修理費用?
⒈原告固主張其所支出之地坪(室內)清潔費用係因被告未 依約將各樓層垃圾清運至1 樓,而由原告僱工代為清潔所 生等語,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而質諸原告提出其支 出地坪(室內)清潔費用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24、26、35頁),其項目僅記載「粗工」、「內部 清潔工程」或「地坪清潔工程」,無法據以判斷其實際清 潔之範圍是否即為被告施工樓層,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 證明前述地坪(室內)清潔費用係其代被告清運各樓層垃 圾所生之費用,自無法逕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再者,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土建工程項目並包含「辦公室及 設備(電話、桌椅、臨時廁所等)」之假設工程在內,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資訊大樓新建 工程計價表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 則關於臨時廁所此一設備之費用本包含在業主臺灣銀行給 付予原告之承攬報酬範圍內,自無從再向其他承攬廠商請 求付費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負擔流動廁所之費用云 云,並不足採。
⒊至原告復主張:兩造使用之電梯因被告未對其抽水馬達善 盡維護之責以致泡水故障,此部分修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 擔等語,惟其就電梯泡水係因被告抽水馬達故障所導致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說明,自難採信為真,是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㈥原告模板工程延宕4 日,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水電 配管未能配合)之事由所致?
原告固主張其於93年10月20日已完成地下2 樓柱筋綁紮工程 ,但被告未配合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24日進場施作 水電配管,以致其無法施作板模工程而延宕4 日等語。惟原 告曾因被告施工延誤而要求延展工期一事,函請業主臺灣銀 行及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協調解決,經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 函覆稱:「...貴公司於93年10月22日尚會同本所進行鋼 柱封模前檢驗,至93年10月23日方完成剪力釘及灌漿孔封板 工作,故應無導致模板無法施工之情事...」,有該事務 所工程備忘錄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 臺灣銀行亦函覆稱「貴公司以本行『資訊大樓新建(土建) 工程』地下2 樓柱模組立,因水電施工未能配合導致模板工 程延宕為由,報請展延工期4 日乙案,核與約定不符,歉難 同意」,有該行總務室㈡93年11月11日總二營繕字第093005 5961號函影本1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顯見原告 於93年10月20日施作地下2 樓柱筋綁紮工程後,尚有剪力釘 及灌漿孔封板工程未施作,仍無法逕行施作模板工程,況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如期進場施作水電配管之情事, 則原告延宕4 日始進行模板工程之施作,是否確係被告未配 合施作水電配管所致,實非無疑,尚難逕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遭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即 屬無據。
㈦據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22日 以後因施工所生之垃圾清潔運棄費用暨臨時水電費,以及其 代系爭水電空調工程承攬廠商支付之鋼筋混凝土費用暨皇輝 公司清潔費,係基於兩造於94年7 月間所作協議,自屬有據 ,惟該協議既由兩造及參加人三方共同議定,其代墊費用即 應由三方各自負擔,無由逕令被告負擔參加人應按承攬報酬



分攤之部分。而原告另請求被告分攤其於94年7 月22日以前 支出之垃圾清潔運棄費用、地坪(室內)清潔費用、流動廁 所費用、電梯修理費用部分,或無法證明該等費用支出係因 被告施工所生,或已由業主臺灣銀行給付之承攬報酬中支出 ,自不得據以要求被告負擔;至原告併主張被告未配合施作 水電配管,以致其地下2 樓柱模組立之模板工程延宕4 日而 遭業主扣罰逾期違約金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 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依其 承攬報酬比例,應負擔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22日以後因施工 所生之垃圾清潔運棄費用為145,649 元、臨時水電費為206, 489 元、鋼筋混凝土費用及皇輝公司清潔費為111,407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3,54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故自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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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