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268號
PCDV,96,聲,3268,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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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竑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
相 對 人 布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萬通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206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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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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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3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旅費 │ 2,554元│由聲請人預納1,054 元(張清結部分),│
│ │ │由相對人預納1,500 元(林朝章李梅英




│ │ │部分)。 │
├────────┼────────────┼──────────────────┤
│合 計 │ 15,929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附註: │
│相對人除應負擔自行預納者外,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429元。 │
│即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證人旅費1,054元=14,42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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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布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