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亞碩精械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
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2 張(號碼:HB5
3675、HB53676) ,面額100,000 元券2 張(號碼:HN38456 、
HN38457) ,合計2,200,000 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2,200,00 0 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因 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 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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