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474號
TPSM,86,台上,6474,1997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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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僅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如另一上訴人甲○○,先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少女,編造名冊,再登「名淑女亮麗」廣告,招徠男客,以行動電話媒介男客與少女為性交易,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竟載稱上訴人以同於甲○○之同一模式經營應召站云云,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證人賴○○係經由其母陳月娥而與上訴人相識,且早已習於淫行,毋庸上訴人之媒介,原判決僅摘採賴○○在警訊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資為論據,難解於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涂吉河、鄭朝貴,亦嫌查證未盡。㈣、上訴人係在妙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服務,有證明書可稽,矧縱認上訴人有媒介性交易行為,歷時九月僅媒介五次,分得之款額微薄,亦不足以維持一家六口之生計,原判決論以常業犯,且於理由欄載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以不正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必要,俱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寶琴、陳○在警訊之供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正在媒介性交易被當場查獲,原判決徒以該等證供及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資為論罪證據,有違直接審理及證據法則。㈡、原審未依聲請命證人黃○○與上訴人對質,逕採該證供為論據,亦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遭警查扣之聯絡名冊,只記載電話號碼,並未載及少女姓名及交易金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且上訴人係在板橋市大觀路慶豐機車行工作,並非無業,請求傳訊該車行老闆,並重新調查該聯絡名冊,以證明上訴人無辜。經查:壹、關於乙○○上訴部分: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已敍明依憑證人賴○○於警訊供證其係閱報紙徵召模特兒之廣告而與乙○○相識,留下電話號碼,供乙○○聯絡媒介與男客姦淫,乙○○從中分得款項云云,資為論據,而於事實欄認定乙○○以同於甲○○之模式,媒介少女從事性交易,核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存在。上訴意旨㈡純為事實上之辯解及對第一審判決理由一-㈢末段已指駁說明事項,重為爭執,顯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判決理由二-㈢末段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亦與查證未盡之違法不合。所謂「常業」,指以某



項犯罪為謀生之職業,即足當之,至於究係以之為主業或副業,行為次數之多寡,收入之厚薄,能否維生,在所不問;又原判決理由載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罪刑之規定,旨在防制、消彌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必要,果有以引誘、容留、媒介等不正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即應成立該罪云云,衡以該條例立法目的,其釋示之法律見解,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㈣顯係對第一審判決理由一-㈢末段及原判決理由二-㈢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貳、關於甲○○上訴部分: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證人陳寶琴、陳○、黃○○及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向上訴人告以要旨,命為辯論,有審判期日筆錄可稽,並於理由二-㈠末段敍明毋庸再傳訊證人黃○○命與上訴人對質之理由,則原判決採取此等供述資為論罪證據,於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等證據及訴訟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自不存在。上訴意旨㈢係在法律審請求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顯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不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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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妙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