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無非以證人許鵬翼在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為主要證據,但比較許鵬翼在檢察官偵訊與警訊所供其向上訴人等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聯絡方式,並不盡一致,原判決未審酌該證人之警訊供證及說明應如何取捨,不無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就案發日警察在上訴人臥房床頭櫃上衛生紙盒內搜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四公克,驗餘一‧一九公克),徒憑證人劉秉堯在原法院前審否認係其所有之供詞,認定屬乙○○所有,對劉秉堯在偵查中所供「我有到過他(指乙○○)房間洗澡,把安非他命放在床頭櫃的衛生紙盒內」一節,未加審酌,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依法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於判決理由二-㈡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上段所定違法事由不相符合。原判決引述證人劉秉堯在原法院前審之證供,僅憑以論斷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應屬乙○○所有,並非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前開罪名之論據,且已敍明該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論所有權誰屬均)應予沒收,則原審縱有未審酌前述該證人在偵查中證供之訴訟程序上瑕疵,亦顯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㈡自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