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何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究其法條明
文之旨,本乃是針對該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於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況,所為設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前5 年6 月
29日生、生前籍設台北縣板橋鎮溝墘巷6 號)於55年8 月20
日,立下遺囑將其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43之19地號之
土地一筆及地上建物臺北縣板橋市溝墘巷6 號所有權全部,
遺贈予受遺贈人甲○○(原名:何秀鳳),而被繼承人乙○
○旋於59年6 月30日病死於寓所,其配偶劉純坤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劉氏 、劉阿絨均先被繼承人死亡,長子劉正木於92
年3 月28日被法院判決宣告於69年7 月19日死亡,養女劉阿
花於45年12月11日被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是否仍有應繼承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59年6 月30日死亡
,其配偶劉純坤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劉氏 、劉阿絨均先被繼
承人死亡,長子劉正木於92年3 月28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於69
年7 月19日死亡,養女劉阿花於45年12月11日經判決終止收
養關係,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囑影本各1 件、戶籍謄本5 件為證;惟被繼承人
乙○○之長子劉正木經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亡字第9
號判決宣告死亡之時間既為69年7 月19日,顯然被繼承人乙
○○於59年6 月30日死亡時,長子劉正木仍然生存而得繼承
,且其長子劉正木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由其長子劉正木所繼承,是以被繼
承人乙○○並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
請指定其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