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
7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9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發票 日為民國94年9 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5年3 月13日為付 款之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簽發。依上訴人於95年5 月4 日原審 調查時庭陳,系爭支票雖屬其領用之支票本,但該支票非 其書寫蓋章,其上印章係在94年8 月8 遺失云云,足見上 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之印章為其所有,僅主張遭盜蓋等情 ,此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兩造早自90年間即有票據 往來紀錄,被上訴人甚且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 93年6 月30日之支票,該紙支票之印章即與系爭支票印章 相符。況證人勾允格已於原審證述其陪同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拿取系爭支票等事實明確,是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支票 係遭訴外人劉玉玲盜用云云,自不可採。
⒉否認上訴人所稱當初借錢時,每筆借款都有支票與本票雙 重保證一事,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有時候是只 有開支票,有時候只開本票,也有時支票與本票一起開, 視上訴人方便,而系爭借款僅有開立支票,根本沒有本票 。
⒊否認上訴人所稱渠曾於92年10月6 日及93年6 月間有以現 金還款之事實。上訴人對於其於93年6 月間還款方式之說 詞一再反覆,由一次交付改為多次交付,由上訴人不在場 改為5 次都在場,由乙○○及劉玉玲一同交付改為只有乙
○○交付,由還款取回5 張支票暨5 張本票改為換回5 張 支票。且證人乙○○證稱其目睹被上訴人直接將1,550,00 0 元存入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當時被上訴人帳戶內 共有存款200 多萬元云云,亦與被上訴人開設之大眾銀行 內湖分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不符,益證上訴人全屬意圖卸 責之謊言。
⒋當初上訴人告知將於93年5 月31日還款900,000 元,被上 訴人即將溫慧芬所簽發之發票日各為92年9 月30日、同年 10月28日、同年10月28日、金額各為600,000 元、250,00 0 元、50,000元支票3 紙提示,上訴人卻又臨時告知要延 後還款,但已來不及抽回上開支票,上訴人遂拿其所簽發 之票號FA0000000 號、到期日為93年6 月30日、面額為30 0,000 元支票1 紙、乙○○所簽發之票號NL0000000 號、 到期日為93年7 月28日、面額為300,000 元支票1 紙及現 金300,000 元,以換回溫慧芬之支票。
⒌兩造於93年7 月27日簽訂之清償協議書面,與系爭支票票 款無涉;且黑道兄弟洪聲仲向被上訴人表明己為天道盟太 陽會黑道圍事份子,受上訴人委託處理兩造間之債務,迫 使被上訴人簽下清償協議書面,不僅得放棄對上訴人之會 款債權,並強索936,971 元,還強迫被上訴人接受洪聲仲 開立之票據來換回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可見該清償協議書 面與系爭支票票款無涉,遑論清償。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支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並非上訴人所填寫、用印,而係 訴外人劉玉玲盜開後交予被上訴人。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劉玉玲竊盜案件調查時,承辦檢察官當庭將系爭 支票背面原有立可白塗銷處刮除,發現該塗銷處原書寫「劉 玉玲」,顯見該支票係劉玉玲盜開後,再背書交予被上訴人 ,而非由上訴人直接交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89年間開始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每筆借款皆需支 票及本票雙重保證,且自89年以來陸續借款亦陸續還款,每 次皆依當時借款及還款後之餘額,取回原支票及本票後,再 開立所剩餘額之支票及本票。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曾於 91年10月間分兩筆償還部分債務100,000 元,則其應持有上 訴人於91年10月間還款後,開立餘額600,000 元之支票及本 票做為擔保,請被上訴人提出該面額600,000 元之本票以為 證明,如不能提出,即可證明其所述不實。
㈢依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提出陳報狀所附明細,其中90年 7 月13日轉帳100,000 元及60,000元,並非匯予上訴人,故
該2 筆匯款並非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款項;又92年4 月17 日存款200,000 元及91年10月18日轉帳283,800 元,均係被 上訴人代上訴人向楊李龍催討欠款後,還予上訴人之款項, 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是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數額僅3,490,720 元。
㈣上訴人曾先後還款予被上訴人:⒈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樹林農會帳戶轉帳合計2,366,954 元予被上訴人,⒉於92年 10月6 日自上訴人之胞姊溫慧芬開設之樹林農會帳戶提領現 金500,000 元交予被上訴人,⒊上訴人於93年6 月間由證人 乙○○陪同至大眾銀行內湖分行,交付現金1,550,000 元予 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親點無誤,且上訴人因而換回被上 訴人先前提示但遭退票之發票人為溫慧芬、付款人為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發票日各為92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同 年10月28日,金額各為600,000 元、250,000 元、50,000元 支票3 紙、尚未提示之發票人為溫慧芬、付款人為樹林農會 支票1 紙、尚未提示之發票人為杰勝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 紙,並得以於93年6 月23日向銀 行辦理註記,回復溫慧芬之銀行信用。是被上訴人實際借款 匯予上訴人之數額為3,490,720 元,但上訴人已還款合計4, 416,954 元,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故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自無庸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㈤又被上訴人雖稱「本件原由上訴人開出到期日為90年10月3 日、面額700,000 元之本票後,於91年10月2 日還款20,000 元,於91年10月3 日還款8 萬元,經結算開出到期日為94年 9 月30日、面額為600,000 元之系爭支票」,然據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發生於90年10月至91年10月間,且 兩造結清該筆借款債務之時間係在91年10月間,但該支票所 載發票日為94年9 月30日,按常理,一般人並不會開立時間 長達3 年之遠期支票。況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94年7 月21日 向樹林農會領取,斷不可能於91年10月間即開立該紙支票, 亦無可能在94年2 月或94年2 至6 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抑且,若兩造於91年10月即已結清該筆借款債務,被 上訴人又怎可能在歷時3 年後才請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 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述原因關係,並不實在。
㈥兩造於93年7 月27日協議被上訴人須償還其侵占向楊李龍催 討所得款項1,236,718 元,並加計侵占期間之利息588,284 元,再扣除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催討欠款之佣金608,031 元 及合會會款280,000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36,971 元 ,且此金額已經被上訴人以現金一次付清,至此,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已全部結清。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及還款
明細,上訴人向渠最後一筆借款是在93年1 月6 日,而上訴 人最後一筆還款是在93年4 月22日,又於93年6 月間一次償 還尚剩餘之欠款1,550,000 元,顯見雙方先處理完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後,再處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方於93年7 月27日簽訂清償協議書面,結算被上訴人尚須給 付上訴人936,971 元。倘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尚積欠被上訴 人600,000 元,則何以被上訴人不主張抵銷而甘願給付上訴 人939,671 元?足徵上訴人確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號碼為FA000000 0 號、發票日為94年9 月30日、面額為600,000 元之支票1 紙(即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5年3 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時 ,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各1 紙為憑(均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4 、5 頁),核堪 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 保,詎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乃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並非伊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且伊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均已清償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 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否已全數清償。茲分敘如下: ㈢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劉玉玲盜開後交予被 上訴人云云。然參諸證人勾允格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稱: 「有關系爭上訴人簽發之付款人為樹林市農會、面額為60 0,000 元支票是其於94年8 月24日前大約一個月左右時, 開車帶被上訴人前去取得的」、「(問:你大概是什麼時 間開車載被上訴人去拿的?)這個時間點,應該是在94年 8 月24日前一個月左右的這個時間點去拿的,詳細的時間 因為時間比較久了記不太清楚了,我只能說這個時間點一 個月左右」、「(問:你如何知道94年8 月24日這個日子 ?)因為我是這個時間點的時候,去醫院拿肩膀的鋼釘, 所以這個時間點前,我要預約醫院,所以我這個時間點就 記得比較深刻」、「因為當天開車陪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 樓下大門口,系爭支票是由上訴人拿下樓,並由被上訴人 下車向上訴人拿取的,整個過程我在車上都有看到,又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上車後,我曾將該票據接手過來查看 ,其上記載之金額為60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
67頁)。而證人劉玉玲就系爭支票簽發之經過曾於原審到 庭否認係由其交付上訴人一節,並證稱:「(問:票號FA 0000000 號之支票,是否是證人開立的?)日期及印章是 上訴人自己寫的跟蓋的,金額是我寫的。」、「(問:為 何金額是你寫的?)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以前也有這樣 的情形,這張的票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都是我寫的。」、「 (問:寫過以後如何處理?)這張支票我交給上訴人,但 是沒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核以上開 證人均到庭具結所證之情,渠等理應無甘冒虛詞偽證之責 ,且證人勾允格對於其搭載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樓下 拿取系爭支票之時間點,既係依其本身排定鋼釘取出手術 之時間推算,應無誤認之可能,自均堪採信。
⒉至上訴人復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劉玉玲 竊盜一案時,曾當庭將系爭支票背面原有立可白塗銷處刮 除,發現該塗銷處原書寫「劉玉玲」等情,佐證系爭支票 確係劉玉玲盜開後,再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而,縱 上訴人所指前述刑案偵查情形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支票 曾經劉玉玲在背面簽名再以立可白塗銷之事實,且劉玉玲 於原審作證時亦不否認曾經手填寫系爭支票部分欄位,是 系爭支票背面即便曾有劉玉玲在其上簽署姓名,亦無法據 以推論該紙支票即係劉玉玲所盜開。
⒊又上訴人固抗辯其每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均有簽發支票與 本票雙重保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 借錢有時候是只有開支票,有時候只有開本票,也有時支 票與本票一起開,視上訴人方便,而系爭借款根本沒有簽 發本票等語。是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支票另同時簽發同額 擔保之本票,未盡舉證之責,其逕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有 該同額擔保之本票,即屬無理。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能提出該同額擔保之本票為由,遽指系爭支票並非其為 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云云,自係無稽。
⒋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0年間向其借款一筆700, 000 元,並簽發到期日為90年10月3 日、面額為700,000 元之本票,嗣於91年間還款100,000 元,兩造結算後由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簽發緣 由,兩造關於該筆700,000 元之借款已於91年間結算尚餘 600,000 元,卻遲至94年間始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償付 ,其間相隔3 年,固非無可議;然被上訴人陳稱:因被上 訴人一再要求延期還款,始為應允等語,而衡諸兩造自89 年間陸續有金錢借貸往來,亦迭有還款再借款之紀錄,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資金無法週轉而迭要求被上
訴人展延還款期限,甚而再向被上訴人告貸,亦非無可能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支票簽發經過與常情有 違,並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一節, 應為屬實,而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劉玉玲盜用云 云,既與上開事證有違,復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採。從 而,系爭支票既係經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及發票人印文,其 金額部分雖另由劉玉玲填寫,但上訴人惟仍持之以交付被 上訴人,顯係授權劉玉玲填載,其自無法卸免對於系爭支 票所應負發票人之責。
㈣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是否已全數清償? 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89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 3,490,720 元,且已利用轉帳方式還款合計2,366,954 元 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入憑證6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1 份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樹林農會帳戶存摺各1 件附卷可稽(均 影本,見原審卷第74至89頁及第108 至150 頁),洵堪認 定。
⒉惟上訴人抗辯其另於92年10月6 日自其胞姊溫慧芬開設之 樹林農會帳戶提領現金500,000 元交予被上訴人,再於93 年6 月間由乙○○陪同至大眾銀行內湖分行,交付現金1, 550,000 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 訴人對於其所指曾於92年10月6 日還款現金500,000 元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又證人乙○○雖到庭 證述稱:「93年6 月下旬,上訴人要還錢給被上訴人1,55 0,000 元,由我開車陪同,還錢當時只有我,因為上訴人 幫忙看車子,由我與被上訴人碰面,我將1,550,000 元現 金還給被上訴人,因為之前上訴人有將我的票拿給被上訴 人作為借款的擔保,所以還錢我順便將我的支票取回」、 「1,550,000 元是一次交付,交付地點在內湖區○○路的 大眾銀行,當時被上訴人是一個人進來,他拿到錢之後, 我有看到他存到銀行帳戶,但存到哪個帳戶我不確定」、 「(問:如何知道這筆錢是1,550,000 元?)因為金額滿 大,所以上訴人領出來後我們有先點過,上訴人從哪裡領 出來我不曉得,我有親自點錢」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98 頁)。惟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未據上訴人爭執其 真正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71 頁),上 訴人所開設之帳戶於93年6 月間並無存款超過40,000元之 紀錄,是證人乙○○所述其親見被上訴人當場將上訴人清
償之款項1,550,000 元存入大眾銀行帳戶內一節,即與被 上訴人所開設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不符,自難逕信證 人所述上情屬實。
⒊至上訴人復舉被上訴人同意換回溫慧芬所簽發但遭退票之 支票3 紙,佐證其確於93年6 月間清償1,550,000 元。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同意上訴人換回溫慧芬所簽發但經其提 示遭退票之支票3 紙,惟陳稱該等支票係上訴人持其他支 票及現金300,000 元所換回,並非清償1,550,000 元之故 等語。質之兩造金錢往來非僅一宗,其間亦有多次還款、 換票之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述換回溫慧芬之支 票緣由確係因已清償1,550,000 元,尚無法逕信其抗辯曾 於93年6 月間以現金還款1,550,000 元一節為真。 ⒋又上訴人一再提及兩造於93年7 月間已結清所有債權債務 關係,無再金錢往來,並簽訂清償協議書面為憑。然觀諸 該清償協議書面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3頁),記載「ps. 另92年6 月5 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由鄭劉來于為會首之 合會,自93年7 月29日終止雙方所有權利義務關係」、「 明細:1,236,718 -6,080,361 (酬)+588,284 (息) -280,000 (會錢)=936,971 元」,而兩造均不爭執前 述明細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渠向楊李龍催討所得款項 1,236,718 元,扣除被上訴人應得之佣金608,031 元,再 加計上開催討款項之利息588,284 元,復扣除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之合會會款280,000 元後之結果,則該清償協 議書內容均無關於系爭支票票款已為清償之事實,亦無法 據為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結清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提之清償協議書面無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600, 000 元之事,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前述清償 協議書面時,縱未主張扺銷系爭支票票款600,000 元,亦 屬債權人權利行使之範疇,尚無法據以推論上訴人並未積 欠該筆600,000 元之債務。
⒌綜上,上訴人自89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490, 720 元,且已利用轉帳方式還款合計2,366,954 元,尚有 1,123,766 元未為清償(3,490,720 -2,366,954 =1,12 3,766) ,縱再加計被上訴人所承上訴人另於93年6 月間 以現金清償之款項300,000 元,上訴人仍有823,766 元未 為清償【1,123,766 -300,000 =823,766 】,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仍負有系爭支票票款債務600,000 元等 語,洵堪採信。
㈤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3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據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支票既 係經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而上訴人就該票據債權已清償不存 在之事實,復未盡優勢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為此訴請上訴 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3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