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鑫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3樓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
24日本三重院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丙○○簽發,上訴人 鑫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鋁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 國96年3 月31日,以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新臺幣 (下同)551,880 元 ,票號DB0000000號之 支票1 紙(下稱係爭支票),詎屆期於95年4 月2 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萬1,880 元,及自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云云。二、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鑫鋁公司與訴外人翕昌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翕昌公司),於95年12月12日訂有買賣契 約,因當時上訴人鑫鋁公司向銀行申請公司票尚未核發下來 故由被告丙○○簽發其個人之支票交付翕昌公司以作為上訴 人鑫鋁公司給付貨款之用,然未料訴外人翕昌公司並未如期 履行交貨義務,因而上訴人鑫鋁公司與翕昌公司乃於96年4 月20日,雙方再訂立買賣合約和解協定書,約定鑫鋁公司與 翕昌公司於95年12月12日所訂立之買賣合約視同作廢,且係 爭支票未兌現之票款責任亦約定由訴外人翕昌公司承擔負責 ;又本件系爭支票,其背書不連續,蓋係爭支票其受款人為 翕昌公司,惟係爭支票背面其背書人,僅有鑫鋁公司之公司 章,欠缺負責人章,因此論係爭支票鑫鋁公司之背書顯然不 合背書簽章之規定,且受款人翕昌公司並未背書,是係爭支 票係屬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訴外 人翕昌公司如前所述因貼現乙事,已同意由其承擔本件係爭 未兌現之票款責任,其並與被上訴人之樹林分公司有償債協 定之意向合約,是以本件係爭票款已由翕昌公司為債務之承
擔,已包含於原告樹林分公司所協定合約之內容,因此本件 係爭票款,即由翕昌公司為債務承擔,則上訴人等自屬免除 係爭票款責任,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簽發發票日為96年3 月31日,受款人為翕昌公司 ,票面金額55萬1,880 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票 號DB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並經鑫鋁公司於上開 支票之背面背書後,交付予翕昌公司。
㈡嗣翕昌公司將上開支票存入其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所開設之 帳戶中,並於95年4 月2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 兌現。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系爭支票背書是否連續(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鑫鋁公司給 付票據有無理由):
①按「甲簽發本票一紙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乙為謀 債權之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後交 還乙,嗣甲不能付款,乙對丙丁行使追索權,有無理由?司 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 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可見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係以記名式或指示式之票據執票人為 限,無記名式票據初無背書連續之問題。本件甲簽發本票一 紙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為記名式票據,乙未背書 ,故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乙對丙丁自無追索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參照)。」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㈡第351- 352 頁著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丙○○簽發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記明訴外人翕昌公 司,並應翕昌公司之要求囑鑫鋁公司背書,鑫鋁公司背書後 交還丙○○,丙○○再交付予翕昌公司,已據上訴人陳述甚 明,受款人翕昌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揆諸前揭①之研 究意見,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鑫鋁 公司自無追索權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鑫鋁公司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請求上訴人丙○○負發 票人責任部分:
①按備償帳戶之資產開戶者之限制性資產,法律性質與定期存
款設質相似,備償專戶開戶者於資產負債表上必須記載該備 償帳戶之資產,而受備償專戶擔保之銀行資產負債表上則不 得將備償專戶之資產列為銀行之資產,此為一般之公認會計 原則,則備償專戶內之支票仍屬備償專戶開戶者所有,受擔 保銀行並未取得備償專戶內支票之所有權,且僅係代備償專 戶開戶者提示,銀行並非備償專戶內支票之受讓人,法理至 明。再者,財政部金融局85年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認 :「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 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 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 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 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亦持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②經查系爭支票係由翕昌公司存入其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所開 設之帳戶中,並於95年4 月2 日由被上訴人樹林分行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有支票正背面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1 件附於原審卷第5 頁足憑,且據兩造所不爭 執,而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翕昌公司存入之彰化 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係備償專戶,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支票之權 利人云云。惟按備償專戶之性質與定期存款設質相似,且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備償專戶之資產係備償專戶開戶者之限制 性資產,已詳述如前,核被上訴人主張:備償專戶內之資產 係銀行所有,被上訴人自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云云,於法顯 屬無據,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丙○○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六、從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55萬1,880 元,及自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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