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86年度,604號
TPSV,86,台聲,604,1997121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恒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高治
右聲請人因與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公司原負責人為楊素貞,設址於台中市○○路○段四五號;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洪高治,住址亦變更為彰化縣芳苑鄉○○村○○路一八五號一樓,惟相對人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訴訟程序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訴時,卻以楊素貞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按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時,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但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相對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對聲請人公司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則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始變更登記為洪高治,聲請人之公司印鑑章並未更換,有聲請人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上之印章可資比對,惟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人仍將其公司之印鑑章交由原負責人楊素貞,以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素貞名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應訴、上訴等之訴訟行為,且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在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蓋用聲請人公司印鑑章,此有聲請人歷審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足稽。顯見聲請人有繼續授權原負責人楊素貞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之事實,為求訴訟程序及裁判之安定,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