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594號
CHDV,106,司繼,594,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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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常治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萬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陳萬火之執行名義, 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萬火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3日死 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並無第二、四順 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為被繼承人陳萬火選定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萬火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陳萬火業於93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楊秀琴等人業已 拋棄繼承權等情,固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93 年度繼字第798號查復函等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萬火於93年8月13日死亡,其配偶陳楊秀琴、第一順序繼 承人陳建錩等人及第三順序繼承人陳順良、白陳烟清業向本 院聲明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730、93年 度繼字第796號、93年度繼字第798號、93年度繼字第841號 准予備查在案。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查於被繼 承人陳萬火之繼承開始時,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其中尚有李 緣並未向本院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萬火於93 年8月13日死亡時,既有被繼承人之長姊李緣繼承,並非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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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