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6年度,618號
TPSV,86,台抗,618,1997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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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劉兆明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關於相對人乙○○部分,向原法院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以: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以言詞及書狀陳明合意停止訴訟,因抗告人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雖以該聲請狀僅由蔡英彥及顏珍呢以被告之身分簽名,並未表明係代理相對人為之,該合意停止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故相對人部分不發生合意停止訴訟及撤回起訴之效力,應繼續審理云云。然相對人係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生,乃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同為被告之蔡英彥、顏珍呢代為訴訟行為。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蔡英彥、顏珍呢即以被告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報到,有該期日報到單附卷可稽,彼等於該期日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雙方並當庭在聲請狀上簽名,可見蔡英彥、顏珍呢係本於被告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該合意停止訴訟之行為,抗告人徒以蔡英彥、顏珍呢未於該聲請狀上註明兼法定代理人,即指該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自非可採。其指相對人部分不生撤回起訴之效果,聲請就相對人部分續行訴訟,非有理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爭執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不及於相對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抗告人之姓名為「甲○○」,原裁定誤寫為「劉雅慧」,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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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