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譚志皓
代 理 人 黃虹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錦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為被繼承人李錦治(女,民國二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號,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錦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錦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李錦治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錦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錦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已故公費院民李錦治為彰化 縣埔心鄉列冊低收入戶,因生活無法自理,乃由彰化縣政府 社會處轉介本中心養護,被繼承人李錦治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4日死亡。依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提供資料 顯示,被繼承人配偶李勇泉亡故,其子女李素蘭等人業聲請 拋棄繼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其遺產,爰向鈞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生前交本中心託管之彰化埔 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截至105年12月21日止尚有餘額新臺 幣(下同)152,748元。考量國有財產署具備處理財產之專 業團隊與經驗,以及負責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代管業務,爰 建請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按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復按法院選任之 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 第13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案件,本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 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 切性,自應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瞭解, 並能依法公平處理者,且適時審酌管理勞費效益等為適宜。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 遺產清冊、埔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106年度司繼字第57號 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 本件被繼承人李錦治於繼承開始時,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安置之老人 福利機構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 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 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 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 任,並適時考量事務性質繁簡。查,被繼承人李錦治業於 100年12月間即進住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為聲請人院民,被繼承人生前即將其彰化埔心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聲請人託管。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並依「衛 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產財產處 理要點」規定,已實際執行部分遺產管理事宜。且查被繼承 人除上開託管予聲請人之埔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內存 款152,748元外,現存資料尚無查其餘遺產,此有拋棄繼承 卷宗所附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 是被繼承人所遺應處理財產尚且單純。並考量聲請人對被繼 承人債權債務較他人熟悉,聲請人亦非無管理遺產能力,及 本件接續遺產管理之便利性,本院認選任聲請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