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恒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高治
再 審被 告 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再審原告竟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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