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96
年度票字第11861 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 出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人雖以:抗告人與聲請人間,已就此筆借款協議每月以 新台幣3 萬元,分38期攤還,抗告人並已於民國96年11月20 日支付第1 期款項,日後亦會如期支付等語置辯,而提出抗 告,惟抗告人所指上情,俱屬實體問題,故縱令抗告意旨屬 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就前述本票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
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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