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澄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複代理 人 陸歷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元,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間委託原告為其房屋施作室 內裝潢、裝修工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嗣再加工程3 萬元,故合計143 萬元。原告已依約於95年4 月20日完工,詎被告僅於95年1 月19日給付42萬元後,餘款 即未再給付。經兩造協商後,因冷氣機未施作扣除49萬2,70 0 元,由被告之配偶與原告於95年7 月4 日簽訂協議書,確 定工程餘款為93萬7,300 元(1,430,000-420,000-492,700= 937,300) ,並由被告之配偶簽發面額各為51萬5,000 元及 42萬2,300 元之支票二紙交原告收執,故兩造已達成協議。 之後因前開支票無法兌現,原告要求被告抽換展延,除於95 年7 月31日交付10萬元、9 月21日交付10萬元、10月1 日交 付7 萬元外,即未再付款,是以系爭工程款尚餘66萬7,300 元未給付。即兩造既達成協議,被告本不得再為瑕疵抗辯, 遑論原告於95年4 月20日完工,被告迄96年7 月始提出答辯 狀為瑕疵抗辯,亦罹1 年除斥期間。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萬7,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具有許多瑕疵,包含浴池製作瑕疵,即 浴池不平整,且無法保溫;木作工程尺寸不合,較合約小; 餐廳屏風與原先設計圖不符;消防灑水頭邊環共九個生鏽, 且鐵鏽擴散至天花板;油漆偷工減料,全部房間及客廳的油 漆皆褪色,且深淺不一;原約定吸頂燈品為菲利浦,但實際
裝設品牌不符。吸頂燈數量25只,每一只差價約150 元;被 告於裝修期間,原建商附贈之烘碗機亦遺,原告亦未歸還。 被告之夫固於95年7 月4 日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金額93萬7, 300 元協議,但有要求原告應將前述瑕疵修復,原告既未依 約修復瑕疵,被告自無付款義務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 月14日簽訂室內修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作 被告房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期限自95年1 月18日起至95年 4 月20日止,工程總價140 萬元等情,其內容詳如原證一合 約書所載。
㈡被告之夫於95年7 月4 日就系爭修工程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 金額93萬7,300 元協議,並由被告之夫簽立同額本票及支票 交原告收執。前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則另於95年7 月 31 日 交付10萬元、9 月21日交付10萬元、10月1 日交付7 萬元,故系爭工程款迄尚餘66萬7,300 元未給付。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95年7 月4 日達成金額93萬7,300 元協 議時,是否附有原告應將被告所抗辯工程瑕疵修復之條件? 經查:
被告抗辯:協議金額之付款條件為原告同意將瑕疵修復等語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就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僅泛稱「沒有書面協議,只有口頭約定」等語,並無法為被 告前開抗辯為真正之推論。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開 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95年7 月4 日達成協議金額之給付義務,既無法認附 有修復瑕疵之條件。且被告並未就所抗辯「工程瑕疵」再為 其他法律效果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工程款66萬7,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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