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6年度,97號
PCDV,96,小上,97,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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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
       人王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2775號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2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月16日借款與 上訴人時,自應給付上訴人借款中扣取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6 萬0,354 元,顯不合理、不公平,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之誠信原則,其請求並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提出之聲 明書,雖經上訴人乙○○簽章,但聲明書上帳務管理費及信 保手續費2 欄原均係空白,沒有金額,僅信用調查費1,000 元已打字完整。被上訴人放款承辦人員並未向上訴人說明還 要收取帳務管理費,故聲明書上之「帳務管理費新台幣40,0 00元正」係被上訴人放款承辦人員於上訴人簽章後離去,事 後再行填寫。至於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1 萬9,354 元係被上 訴人記載於「受信戶資金流向控管表」,聲明書上則無金額 之記載。⑵又上訴人於94年8 月16日在被上訴人銀行存入定 期存款36萬元及於95年10月19日在自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匯入 上訴人活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當日抵銷清償 32萬5,000 元。被上訴人自上開兩筆存款(即38萬元及32萬 5,000 元)抵銷清償,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上訴人計算利息。所以被上訴人抵銷清償上開合計 70萬5,000 元之存款,上訴人已清償全部180 萬元之借款。 ⑶上訴人應繳第15期本金7 萬6,446 元、利息6,615 元,合 計8 萬3,061 元,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19日沖銷,故該第 15期利息6,615 元以及遲延利息256 元,被上訴人應扣除退 還上訴人。⑷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已如前述



,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提出書狀之訴訟資料,均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等語。
三、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6日借款與上訴人時, 自應給付上訴人借款中扣取管理費6 萬0,354 元,違背誠信 原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帳務管理費用係其借貸該筆款 項前招攬、徵信及核貸後之各項管理成本,係費用性質,非 屬利息性質,且以『手續費收入- 帳務管理費』科目入帳等 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聯徵資料1 件、授信戶資金流向控管 表1 件、手續費、徵信查詢費及信用保證基金收據及其收費 標準表各1 件等為證,已堪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銀行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第拾壹聲明(同意)事項 中立約人經瞭解本貸款若經核准同意後需支付帳務管理費, 絕無異議,且經上訴人在核貸前同意支付在案之事實,並有 其於原審提出之經上訴人蔡明圍簽署之聲明書1 件、上訴人 蔡明圍甲○○共同簽署載明:「瞭解本貸款若經核准同意 後需支付帳務管理費,絕無異議」之聲明事項1 件為證,顯 見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時,已知悉其需支付前 開帳務管理費無訛。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 其於簽署時帳務管理費及信保手續費2 欄原均係空白,沒有 金額,僅信用調查費1,000 元已打字完整,被上訴人放款承 辦人員並未向上訴人說明還要收取帳務管理費云云,尚不足 採信。再帳務管理費既屬被上訴人營業之成本及費用之計算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非不得約定得收取該費用, 上訴人於貸款之初既已知悉,復同意被上訴人先行自所貸款 項中扣除支付,自不得於事後再事爭執,主張免付該筆款項 ,是上訴人摘指被上訴人自借款中扣取管理費係違背誠信原 則云云,實無可取。
⑵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沖償上訴人存款等款項後,系爭借 款已抵銷清償完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95年11月3 日得知 上訴人票信出現拒絕往來紀錄,為保障權益,期盼上訴人當 期(即95年11月16日)能來行還款,但上訴人並未依約還款 ,被上訴人遂於95年11月22日先沖償第15期本利8 萬3,061 元及逾期違約金256 元共計8 萬3,317 元,再經抵銷上訴人 活儲存款34萬0,326 元及兩筆定存單36萬6,186 元,共計70 萬6,512 元,當日沖償後上訴人仍無法清償債務,即尚剩餘 本金9 萬4,132 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一般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提領傳票1 紙及活儲存摺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報清4 紙、中途解約清單、質權消滅通知書各1 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辯稱本件借款已經抵銷清償完畢 ,及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19日沖銷,故該第15期利息6,61 5 元與遲延利息256 元,被上訴人應扣除退還上訴人云云,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2 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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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欣優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