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受 監護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予以處分。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配偶,乙○ ○於民國95年3 月3 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係其 法定監護人。受監護人乙○○現呈植物人狀態已3 年,其照 護醫療費用所費不資,每月住院費用2 萬,且受監護人乙○ ○所有之不動產尚有150 萬元抵押貸款未清償,每月須償還 1 萬5 千元。聲請人先前以存款及向親友借款來支付所有費 用,現已無力負擔,為受監護人乙○○之利益考量,實有處 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之必要。受監護人乙○○之養父 母已過世,其與養家親戚久未聯絡,召開親屬會議顯然有困 難,為此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等語 。並提出上開土地暨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受監護人生母林陳愛珠、大哥林貴陽、小妹林 加提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板橋國泰醫院出具受監護人之診斷 證明書暨計費明細表各1 件為證。
二、按民法第1101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 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依 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三、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 項前段, 准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件 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禁治產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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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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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板橋市○○段00000-000建號建物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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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板橋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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