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949號
PCDV,96,婚,949,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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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8年1 月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 洽,育有三名子女。惟嗣後被告因經商失利,竟見異思遷 ,於86年2 月間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89 巷36號二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雖經原告四 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 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 ,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子女,家計始獲維持。(三)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不負擔家計, 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玉晴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三 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2 月間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289 巷36號二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 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



之女陳玉晴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6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及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能力,然自86 年2 月間離家以後,卻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 ,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扶養 子女,家計始獲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玉晴到庭證述之 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陳玉晴為兩造之 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 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6年2 月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 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1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 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
(二)被告於86年2 月間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問候原告及 子女,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 為家用,幸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原告之家計始獲維持, 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 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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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