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永村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各新台幣壹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永村,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在屏東縣塩埔鄉農會(以下簡稱塩埔農會)開設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依次各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零一千元、二千萬零一千元。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合併該農會後,竟拒不返還上開存款予伊等情。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甲○○、乙○○上開金額本息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乙○○於塩埔農會之存款依次各三千萬元、二千萬元,業經渠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提領完畢,其取款條上所蓋印章與渠等印鑑章相符,若非渠等親自提領,亦係渠等交付印鑑章而委託他人提領,此部分債之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再為請求,即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甲○○、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塩埔農會依次開立帳號四五三七、四五三六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存入二千元,並於翌(十九)日自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依次匯入三千萬元、二千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各存入二千元,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各提領三千元,其存款餘額依次各為三千萬零一千元及二千萬零一千元等情,有帳卡、存摺、匯款回條聯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可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已依次各提領三千萬元、二千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之取款憑條以供查證,不能證明該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且依塩埔農會所發存摺所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六點規定,領取存款除須在取款憑條蓋用印鑑章外,並須交付存摺以供登記,若未同時交付存摺供登記,單憑蓋有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尚非得提領存款。查被上訴人之存摺並無登載已提領系爭三千萬元、二千萬元存款,足徵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各該存款。台灣省合作金庫金融檢查室查核塩埔農會帳目,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有兩套帳卡,其中B卡登載甲○○、乙○○之存款餘額各為三千萬零一千元、二千萬零一千元,A卡所載被上訴人之存款餘額則均為一千元,其二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取款條均由該農
會總幹事彭崑城驗印、記帳,未經核章即轉為活儲,有該檢查室製作之明細表可考,彭崑城非實際負責辦理該農會信用部出納業務,其上開行為顯違常情,足見被上訴人之存款係遭彭崑城私自動手脚。被上訴人於塩埔農會並無開立其他活儲帳戶,系爭存款被提領轉存入何人之活儲帳戶,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取款憑條係金融機關憑以付款之依據,其內容係記載存款人請求付款之意旨,與收據之意義不符,塩埔農會縱有向持有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取款憑條之第三人付款,亦非可認係向視為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而被上訴人之存摺並無任何曾提領系爭存款之記載,足證並無第三人持該存摺向塩埔農會提領系爭存款,要無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之可言,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至於彭崑城、林江山、巫義昭、周美謙、劉金生、張共義、郭銘榮於另案所述各情,核與本件無直接關聯;證人盧炎崎、王仁富證稱塩埔農會之存款戶提領存款時,如經主任、總幹事、股長或信用部主管准許,不必出示存摺亦可領款云云,適可證明系爭存款係由彭崑城以不正當方法提領,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系爭存款,且彭崑城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該農會信用部之提款業務,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鄭耀文、彭崑城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存摺所載內容不實,即非有必要。末查被上訴人縱係以較高之利息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將貸得款項存入利息較低之塩埔農會,亦為其處理私人財產之權利,果其確有存入系爭存款,上訴人即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有違常情,其係將系爭存款供彭崑城使用云云,並非可採。塩埔農會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上訴人合併,有屏東縣政府函可憑,該農會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負其責任,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本息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各一千元本息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關於廢棄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甲○○、乙○○請求上訴人依次給付伊二人各三千萬元、二千萬元本息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提領系爭存款,其取款條上所蓋印章與渠等原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並敍明該取款條業經檢察官扣押而無法提出等語。原審非不能調取該取款條以究明其上所蓋印章是否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乃竟不予調查,徒以上訴人未提出該取款條供查證,即謂上訴人所辯為不能證明,難認已盡審理能事。倘該取款條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取款條即應推定為真正,而塩埔農會之存款戶提領存款時,如經總幹事、主任或股長准許,縱未提出存摺亦可領款,已據證人盧炎崎、王仁富證述屬實(原審卷三一至三三頁),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存摺無提領系爭存款之登載,遽認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系爭存款,亦嫌速斷。末查被上訴人係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較高之利息貸款,轉存入利息較低之塩埔農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顯違一般個人理財之常情,是否別有原因,尚非無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存款予彭崑城使用,由其支付額外之利息,聲請訊問證人鄭耀文、彭崑城,以證明其事。為期發現真實,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遽
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而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