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58 號
原 告 劉佩玨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59 號8 樓之4
被 告 甲○○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58之1 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3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4年4 月9 日與被告甲○○結 婚,嗣兩造於96年4 月11日協議辦理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 ,並於當日以該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前 因患有憂鬱症,於96年3 月28日吞服大量安眠藥自殺,經送 醫急救後於96年4 月10日出院,翌日上午八、九點左右,被 告即在餵食原告服用藥物後,趁原告藥效發生、意識不清之 際,強拉原告至律師事務所填寫離婚證書,而兩造離婚協議 書之證人丙○○、乙○○於兩造簽定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親自 在場簽名蓋章,更無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原告也沒有看 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兩造於填畢離婚協議書並吃完中飯後, 大約下午兩、三點左右,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 原告於辦理離婚當時已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情況,並無離婚之 真意,從而兩造協議離婚之法律行為,應不生效力,婚姻關 係應仍存在,而原告對兩造離婚有爭執,自有確認利益,爰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爭執否認之,並謂兩 造在6 、7 年前即簽過一份離婚協議書,內容與現在一模一 樣,而4 月11日早上9 點多原告吃完藥後,便相偕前往湯臣 律師事務所辦理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有證人丙○○、 乙○○在場,且原告當日精神狀況並無異狀,兩造並於訂立 離婚協議書並用完午餐後,一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現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雖就該證人無須受有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 制,即該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孰識或素不相 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該條所謂二人以 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 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度 上字第353 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兩
願離婚,除雙方當事人需有離婚之真意外,且依法就該協議 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 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 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兩造前於84年4 月9 日結婚,嗣並已於96年4 月11日辦理協 議離婚登記,此有原告所提最新戶籍謄本為證,並有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96年4 月11日辦理 協議離婚登記所檢具之相關資料影本(含兩造離婚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佐。而原告主張其因服用藥物,辦理離婚當時已 處於意識模糊不清狀態,並無離婚之真意等情,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兩造係於96年4 月11日上午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離 婚,兩造於填畢離婚協議書後,並一起午飯,當天大約下午 兩、三點左右,兩人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該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⑴丙○○到庭證稱:「( 當天情形如何?)離婚協議書是我們當天製作的,日期是4 月11日,... 他們在90年5 月24日曾在我們事務所寫過離婚 協議書,... 他們是要求按照在90年間寫的離婚協議書辦理 登記,但是我們發現90年間的其中一名證人黃秀珠已經死亡 ,必須重新謄寫,... ,我們就重新製作離婚協議書,內容 有些是相同的,... ,內容還更改好幾回。我們會將離婚協 議書做四份草稿,交給雙方當事人及證人確認,確認內容無 訛後,再正式做五份,逐一蓋章簽名,... 我不記得是誰說 要修改內容,當事人的精神狀況應該是正常的,若不正常的 我們也會拒絕受理,... 兩造有親自簽名蓋章,... 」云云 ,並提出兩造曾於90年5 月24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 為證;⑵乙○○亦證稱:「(協議離婚書上的簽名及蓋章是 否你本人所為?﹝提示﹞)是的。... 印象中簽名是在辦公 廳裡,我印象中小姐給他們簽名時有給他們確認,我們證人 會先簽名再給他們簽名,我看草稿之後當事人是跟主任表示 意見,主任就是證人丙○○,我等到草稿好了看沒問題再正 式簽名蓋章。我印象中兩造到我們事務所辦離婚時,他們的 精神狀況沒有異常,... 」等語(均見本院96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詞、證物觀之,兩造早於90年5 月 24日即曾經簽署過離婚協議書,惟嗣後並未辦理離婚登記, 兩造於96年4 月11日共赴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協議書內容 係參照前於90年間所寫的離婚協議書內容,並多次加以修改 ,兩造及證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當時精 神狀態並無異樣。
㈢證人即承辦兩造該離婚登記之台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戶政人 員林麗嬌到庭證稱:「(是否你承辦?﹝提示兩造離婚登記 聲請書及離婚協議書﹞)是的。... 如果沒有問題,雙方在 我面前就簽下離婚登記聲請書上的簽名,本人親自簽名後, 我就會幫他們辦理。(若雙方有異狀,你是否還會幫他們辦 理?)通常我們會問雙方有沒有問題,若沒有問題,就會叫 本人親自簽名,簽名後就幫他們辦理,若看得出來有問題, 我們會要他們緩一緩,等他們真正協議好,沒有問題再簽名 。(有沒有問題是指何意思?是否跟雙方確定要辦離婚?) 是的。跟他們確認是否要辦離婚。」等語甚明(見本院96年 12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於96年4 月11日下午 二、三點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經承辦人員林麗 嬌先向兩造確認是否確實要辦理離婚登記,確認沒有問題後 ,要雙方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再辦雙方離婚登記。 ㈣原告前於96年3 月28日急診送至亞東醫院,留院觀察至96年 3 月29日住入加護病房,96年4 月8 日轉往普通病房,96年 4 月10日出院,翌日(96年4 月11日)上午八、九點,原告 服用藥物後,兩造即前往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亞東醫院所開給原告之藥單 ,其中Dormicum為鎮靜安眠藥物,但醫囑僅睡前使用。及Do rmicum係鎮靜安眠用藥,「令人神智不清」為使人入睡之必 然作用,不宜以副作用視之;端賴治療過程中調整劑量及使 用時間而定;其作用程度視劑量而定,在足夠之劑量下,確 實可使人無法行走、認人等。有亞東醫院函二件及所附原告 病歷影本一份在卷足參。由是觀之,Dormicum為鎮靜安眠藥 物,服用者會有「使人入睡」之作用,然仍應視治療過程中 使用之劑量及使用時間而定,在足夠之劑量下,才會有可使 人無法行走、認人等情況出現。惟參酌該Dormicum雖為鎮靜 安眠藥物,但既醫囑「僅睡前使用」,則原告當天上午八、 九時所服用之藥物中,是否有Dormicum?已有可疑;再參酌 原告與被告當天上午先前往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中午 一起用午餐,至下午二、三點再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前後歷時已甚久,且據上開證人丙○○、乙○○均證稱 :簽署離婚協議當時原告精神並無異狀,及證人林麗嬌亦證 稱:向兩造確認是否確實要辦理離婚登記,確認沒有問題後 ,要雙方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再辦雙方離婚登記等情,足 見原告並無想睡、無法行走、無法認人等異常情況,否則證 人等亦不會為兩造辦理。從而,原告所稱其服用Dorm icum 藥物後,處於意識模糊不清狀態,並無離婚之真意等語,應
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合上情,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當時及嗣後與原告共赴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均無異狀,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 毋庸置疑。兩造婚姻確已因兩願離婚符合法定方式而生解消 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