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118號
PCDV,96,婚,118,2007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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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HAWAT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4 日結婚,被告雖於92年4 月入境臺灣,惟於半年後即無 故失蹤,失去聯絡,經原告報警協尋,仍毫無所獲,被告目 前仍行蹤不明,原告認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離婚 。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3 月4 日與被告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泰國結婚證書及結婚 登記暨中譯文影本各1 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 竟於92年底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仍毫無所獲 ,目前仍行蹤不明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駱星達到庭證 述:「我知道妹妹有結婚,因為我人在彰化,沒有上來看他 們,到了93年12月份,我有上台北,有去找我妹妹,我妹妹 跟我說被告在結婚半年就跑了,現在都找不到人,我有叫我 妹妹要報案協尋。我也沒有看過我妹夫,也沒有辦法聯絡到 他」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 告曾於92年4 月19日入境,93年11月29日出境,93年12月27 日入境,96年02月11日出境之情,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查明,有該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 在卷足參;兼衡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 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 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 告即於92年底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仍毫無所獲 ,被告目前仍行蹤不明,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 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開 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 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 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 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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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